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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为农农资经销处与包富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为农农资经销处,包富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714号原告:科左中旗为农农资经销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营者:包德格吉日胡,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富全,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左中旗为农农资经销处与被告包富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温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为农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包德格吉日胡、被告包富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为农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赊购农资欠款19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包海全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包海全为原告出具19200元的借据1枚,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现包海全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被告包富全答辩称,不同意给付,担保人处是被告签字,当时被告签字目的只是负责为原告与包海全联系,原告与包海全也同意。原告科左中旗为农农资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包海全由被告担保欠原告农资款19200元及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包富全质证认为,担保人处是被告签字的,但被告只是联系人,不是担保人。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包海全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包海全为原告出具19200元的借据1枚,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本院认为,被告包富全为包海全欠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科左中旗为农农资经销处向被告包富全催要欠款,被告包富全应承担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科左中旗为农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包富全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富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左中旗为农农资经销处欠款19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包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禄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