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宋江毅与杨平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江毅,杨平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729号原告:宋江毅,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现住玉溪市江川区。被告:杨平仙,女,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宋江毅与被告杨平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江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2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28334.47元(42000元×36%年利率×684天÷365天),自2017年4月19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本息合计70334.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3日前将借款还清给原告,如到期未还清则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一并还给原告,被告借款时出具书面借条给原告手执。约定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42000元,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赔还原告分文借款。综上,被告久拖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权益,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根据《合同法》60条、205条、206条、207条、210条的规定,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杨平仙未提出答辩。原告宋江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杨平仙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杨平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杨平仙向原告宋江毅借款42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宋江毅借到现金人民币¥42000元整,大写:肆万贰仟元整,还款时间2015年6月3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则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并还给宋江毅,并自愿承担所有到法院起诉费及委托代理费等全额损失费。此据,借款人:杨平仙(签名摁印),身份证号码:,电话:130××××3435,2015年5月12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借贷利率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江毅借款本金42000元,并以本金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江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杨平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春人民陪审员 邢永军人民陪审员 陈锁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