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贵珍与被告罗文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珍,罗文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980号原告:周贵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文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朱振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贵珍与被告罗文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被告罗文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被告平安财险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贵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罗文旭、平安财险新城公司赔偿周贵珍各项损失费共174731.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18时,罗文旭驾驶粤SH8X**小型轿车沿汉寿县南岳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南岳路京天宾馆路段时,将周贵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周贵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文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文旭驾驶的粤SH8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新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周贵珍未与罗文旭、平安财险新城公司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罗文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周贵珍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罗文旭驾驶的粤SH8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周贵珍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新城公司先予赔偿。平安财险新城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新城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关于周贵珍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周贵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责任比例予以核减,交通费、修理费应提交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周贵珍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汉寿县洲口镇正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2、周贵珍提交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照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平安财险新城公司认为周贵珍应提交工资表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且据平安财险新城公司调查,周贵珍仅在汉寿县交通加油站工作一个月,本院认为周贵珍提交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照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相结合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周贵珍的工作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周贵珍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汉县辰阳街道杨旗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罗文旭认为周贵珍应提交房屋转让合同书的原件,平安财险新城公司认为周贵珍居住的地方是否为城镇不能确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房屋转让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相结合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周贵珍的居住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周贵珍驾驶雅迪二轮摩托车沿汉寿县南岳路行驶至京天大酒店门前路段时,遇同向前方罗文旭驾驶的粤SH8X**小型轿车向左变更车道,周贵珍驾车避让不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粤SH8X**小型轿车左前角相刮擦,发生周贵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文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贵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贵珍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85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计算方式为(24天+20天)×100元/天];3、营养费4500元(计算方式为90天×50元/天);4、护理费7040元[计算方式为(60天+20天)×88元/天];5、误工费11200元(计算方式为2800元/月×4月),周贵珍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汉寿县交通加油站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月;6、残疾赔偿金81330.6元,周贵珍的残疾赔偿金为81338.4(计算方式为31284元/年×20年×13%),但周贵珍仅请求81330.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7、被扶养人生活费4641元(计算方式为21420元/年×5年×13%÷3);8、精神抚慰金6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周贵珍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对其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共计167071.28元,其中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共55759.68元,4-8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共111311.6元。另查明,罗文旭为粤SH8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新城公司为周贵珍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罗文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罗文旭对周贵珍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周贵珍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62430.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55759.6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新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贵珍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111311.6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新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周贵珍损失110000元。综上,平安财险新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贵珍损失共120000元。周贵珍交强险外的损失为47071.28元,因罗文旭为粤SH8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新城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平安财险新城公司应承担罗文旭在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即平安财险新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贵珍损失共32949.90元(计算方式为47071.28元×70%)。事故后,平安财险新城公司支付了周贵珍赔偿款10000元,应冲减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综上,平安财险新城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贵珍损失共计142949.9元(计算方式为120000元+32949.90元-10000元)。对于周贵珍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周贵珍损失共计14294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周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减半收取1897.5元,由罗文旭负担1328.5元,周贵珍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安 纯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