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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卢林勇与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发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林勇,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发平,聂建萍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740号原告:卢林勇,男,1979年8月14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元,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康井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瞿国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发平,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惠,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建萍,女,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卢林勇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建筑公司)、李发平、聂建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元、被告聂建萍、被告富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惠经本院依法传唤、通知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和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0840.9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53%的四倍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发平、聂建萍借用被告富康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社区拆危拆旧建新居民住宅工程。2014年,李发平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同年3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10月底完工。2015年9月8日,经原告与李发平结算,总计工程款为976840.90元,扣减已付款、借支款后,尚欠原告141840.9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对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了原告51000元,余款90840.9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富康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富康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均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富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发平未直接答辩,但其以书面意见表示,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额均无意见;李发平、聂建萍仅以富康建筑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投标、中标后自己组织施工,富康建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所做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李发平、聂建萍承担,与富康建筑公司无关。被告聂建萍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及主张的工程款额没有意见,但不同意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进行了举证,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结合原告举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发平、聂建萍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与被告富康建筑公司系工程建设挂靠关系。2014年,李发平、聂建萍将以富康建筑公司名义承包的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社区拆旧建新居民住宅工程中的钢筋工程部份分包给原告,同年3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10月底工程完工。2015年9月10日,经原告与李发平结算,原告承包的钢筋工程部份工程款为976840.90元,扣除已付款、借支款等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41840.90元,双方并在结算单中载明该尾款待所涉工程款审计结算后支付。后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了51000元给原告,余款90840.90元至今未付。所涉工程现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富康建筑公司与被告李发平、聂建萍系工程建设挂靠关系,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富康建筑公司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在结算单中约定尚欠尾款待所涉工程款审计结算后支付,但之后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了原告51000元,从事实上改变了双方约定,且从原告角度而言其也无法准确掌握整个工程款审计结算时间,导致其索款障碍,故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发平、聂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卢林勇工程款90840.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卢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发平、聂建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