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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宣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宣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976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钰钰、陈爱珍,系原告职工。被告:吴宣敏,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宣敏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在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宣敏偿还原告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19642.7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5年11月1日共欠利息2550.76元,滞纳金等费用2599.12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百分之五计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珏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8日,被告吴宣敏向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信用卡),申请额度为20000元。原告审批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授权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双方在《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约定:客户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原告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上期应还额低于10元的除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还款后上期应还额低于10元,则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本案的计收对象仅为本金、利息。后被告吴宣敏激活并使用该卡。2015年3月30日,被告吴宣敏透支2200元,此时累计透支本金19642.79元。此后,被告未使用该信用卡,也无其他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日,结欠的利息为2550.76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组织形式由原来的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制。以上事实有《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含《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吴宣敏使用丰收贷记卡透支19642.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9642.79元并按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但未约定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式,相应亦无法确定滞纳金的计收标准,应认定双方对滞纳金如何计算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宣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9642.7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为2550.76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吴宣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