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字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汪水英与铅山县新滩乡李叶村民委员会李家自然村第十一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水英,铅山县新滩乡李叶村民委员会李家自然村第十一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字385号原告汪水英,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现住江西省横峰县。被告铅山县新滩乡李叶村民委员会李家自然村第十一小组(以下简称:李家十一小组)。代表人李木林,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叶华辉,江西金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水英与被告铅山县新滩乡李叶村民委员会李家自然村第十一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水英、被告李家十一小组代表人李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相关补偿款16,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嫁给了铅山县新滩乡李叶村李家村小组的李小平,户籍也于1997年6月迁入该村小组,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2007年9月,因感情不和与前夫李小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2016年7月,李家十一小组的部分林地水田被征用。被告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以召开了村民会议、村规民约所谓“离异后女子不能享受征地款分配”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和村小组协商,均无结果。原告的户口在离婚后一直登记在李家十一小组,在该村小组享受了承包经营权。虽然后嫁至本县鹅湖镇傍罗村,但并未在后嫁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其他的福利待遇,因此原告为李家村十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并未改变,并未丧失获得征地补偿款的资格。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李家村十一小组的决定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享有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6,03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并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为被告处,是被告的村民的事实。2、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女儿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应享有被告村民待遇的事实。3、铅山县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小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的事实。4、铅山县鹅湖镇傍罗村和横峰县莲荷乡九甲村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嫁后在九甲村没有承包经营权,嫁入傍罗村后也没有享有后嫁入地的村民的权利的事实。5、被告李家十一小组张贴的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告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该公告不能作为分配补偿款依据的事实。6、铅山县新滩乡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乡政府提出信访诉求,答复中明确了征地补偿款的数额是林地10,800元,水田5,230元的事实。被告铅山县新滩乡李叶村民委员会李家自然村第十一小组辩称:(一)原告与其前夫在2007年离婚后就未在被告村小组居住,也未实际抚养其女儿,仅仅是将其户口空挂在其前夫处,没有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和生活,与村小组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原告在2015年再嫁,已经取得了鹅湖镇傍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而被告集体土地被征用发生在原告再嫁后,所以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分配征地补偿款;(二)征地补偿款是给失地农民的补偿,被告按村规民约的规定,经村民商议,认为原告没有在被告村小组承包经营土地,不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作出原告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的决定并张贴了公告,系村民意思自治,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的权益。(三)主张分配土地补偿款应以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而原告在被告集体并没有承包经营任何土地,根据最高法院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李家自然村第十一小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9月29日、7月19日铅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新滩乡李叶村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复��件两份、2016年12月12日铅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新滩乡李叶村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征地是发生在原告再嫁之后,原告与征地补偿款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以下调查材料:应被告申请向鹅湖镇傍罗村民委员会主任付卫生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嫁入该村且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已被认可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水英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与铅山县新滩乡李叶村李家十一小组的村民李小平登记结婚,其户籍也迁入到李叶村。2007年9月,原告与李小平离婚后,回到其娘家横峰县莲荷乡九甲村汪家小组居住生活。被告李家十一小组在其后��整承包土地时,按村规民约将原告原在其前夫处所享有的份额承包地调出分摊给了其他村民。2015年1月26日,原告户口从其新滩乡李叶村李家自然村50号分出另立。2015年9月原告再婚,嫁入本县鹅湖镇傍罗村,并随其夫在外打工,期间也未回李家十一小组居住生活。2016年7月,李家十一小组的部分林地水田被征用。在商讨土地补偿款分配时,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前夫李小平已离婚,未在本集体居住生活,且再婚后取得了其他村集体的成员资格,遂作出了原告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的决定并张贴了公告。其后,被告李家十一小组按集体成员人头数,平均分配补偿款给每成员个人16,030元。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到新滩乡政府、李叶村村委会和李家十一小组,以其户口在李家十一小组、其与前夫所生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为由,要求分配给其个��土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登记簿、民事调解书等经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了其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可以诉请法院撤销该决定。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征地补偿分配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应当依法向本院主张撤销该决定。原告以其户籍登记地在李家十一小组,在该小组享有承包经营权,未丧失获得征地补偿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认为被告的征地补偿分配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审查后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出的诉请主张是“责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6,030元”,这一诉请主张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应行使的请求权不符;而且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支付数额系由被告按其认可的集体成员人头数均分而来,分配的人头基数是固定的,增减人头数必然引起分配数额的变化,故原告的这一诉请具有不确定性,属于不可判定的数额,其诉请内容显属不当。(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取得分配农村征地补偿款的资格条件:一是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成员,二是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原告诉请所依据事实是其主张的“在李家十一小组享有承包经营权,且未丧失该小组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这一主张与本案审理当中所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相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请主张不当、无事实依据,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水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汪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201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华审 判 员 周卫东人民陪审员 叶善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等调解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