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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谢道文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文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道文,女,1973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7月14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7月31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道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某2一大队在田某2区洞山立交桥南头开展道路交通秩序整治统一行动。当日上午9时许,袁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带其妻子即被告人谢道文行驶至此地,交警依法将摩托车钥匙拔下,将摩托车暂扣。被告人谢道文坐在地上吵闹,阻碍执法,并不听交警劝告,后又将钥匙抢回,准备将摩托车强行推走。执勤交警周某上前阻拦,谢道文用摩托车头盔朝周某的胸口砸了一下。谢道文的行为造成非机动车道及机动车辅道被阻断约十五分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道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予以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道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某2一大队在田某2区洞山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开展城区道路交通秩序集中统一行动。上午9时许,袁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摩托车带其妻子即被告人谢道文行驶至此地,交警依法将摩托车钥匙拔下,作暂扣处理。谢道文坐在地上吵闹,阻碍执法,且不听交警劝告,强行将钥匙抢回,欲将摩托车推走。执勤交警周某上前阻拦,谢道文用摩托车头盔朝周某的胸口砸了一下。谢道文的行为造成非机动车道及机动车辅道被阻断约十五分钟。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道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王某、孙某、付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报案材料,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政治处证明及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谢道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道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谢道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道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