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惜芳与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惜芳,张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094号原告:张惜芳,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培争,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张惜芳与被告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惜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培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松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和10月10日,张松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先后2次向张惜芳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累计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在当年的12月底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要,但张松至今仍未偿还。张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惜芳提交了其本人和张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松给其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本院认证如下:张惜芳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张惜芳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松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先后2次向张惜芳借款使用,分别是2015年9月20日向张惜芳借款2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向张惜芳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在2015年12月底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张惜芳多次催要,但张松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张松2次向张惜芳借款累计5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借款使用到期后,债权人依法有权按约定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债权人张惜芳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对5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为1.5%,均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月利率2%,可予以保护。故对张惜芳要求张松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惜芳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5元,由被告张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明安人民陪审员 朱厚玉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红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