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韦继周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继周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继周,男,1994年1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19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柳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继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继周及辩护人丁柳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晚,被害人凌某1因与韦继周发生口角引发纠纷。次日3时许,韦继周与韦继松、韦某2(均已判刑)到被害人凌某1位于合山市×镇×村×屯×号的家中报复,并对被害人家中的电视机、五菱微型车等财物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7385元。2016年7月14日,韦继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继周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继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丁柳文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对打砸行为供认不讳,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精神疾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打砸的财产损失比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家属对其精神疾病已经积极治疗,且周边群众对其评价社会危害性较小,所以请合议庭给予判处非监禁刑的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晚,被害人凌某1因与韦继周发生口角引发纠纷。次日3时许,韦继周与韦继松、韦某2(均已判刑)到被害人凌某1位于合山市×镇×村×屯×号的家中报复,并对被害人家中的电视机、五菱微型车等财物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7385元。2016年7月14日,韦继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经我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人的父亲韦某1已经向被害人凌某1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凌某1表示不再要求韦继周赔偿,并对韦继周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合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韦继周进行社会调查,依法查明被告人平时表现很好,与邻居相处和睦,父母监管到位。合山市×镇×村民委员会建议本院可以对被告人韦继周判处非监禁刑,该村民委员会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韦继周进行矫正和教育。合山市社区矫正中心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韦继周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立案材料证实,2015年6月23日,凌某1报案称,其于当日凌晨3时许在合山市×乡×村×屯被一伙北泗乡屯山村屯山屯的男青年人持刀追砍,家中的摩托车、电视机等物也被该伙男青年打砸损坏。(2)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14日,合山市公安民警到韦继周家中对其执行逮捕时,其因患有精神分裂疾病病发神志不清,不能对其进行讯问和执行逮捕。(3)接受证据清单:合山市华西电器商场保修卡复印件证实,凌某5于2013年1月2日在合山市华西电器商场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型号为海信40K11的电器一台。(4)合山市人民法院(2016)桂1381刑初79、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1月8日,韦继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7日,韦某2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5)韦继周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韦继周出生于1994年1月2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凌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凌某2看到在其位于合山市×乡×村×屯的家门外有两个外村的约20岁的男青年与本村的凌某1发生口角,并互相扬言要召集人打架,被凌某2劝离开后不久,其听到有人踢打其家大门的声音,其走出后看到一身穿紫黑色上衣的男子手持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质问其凌某1的去向,该男子没找到凌某1后离开。(2)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罗某在位于合山市×镇×村×屯×号家中休息时,听到有人敲门找其子凌某1,开门后见一较胖男青年和凌某1的“老同”,该较胖男子与凌某1互相推搡后打电话叫来3个手持砍刀的男青年扬言要殴打凌某1,罗某便叫凌某1离开,该伙持刀男青年(也包括与凌某1关系较好的男子)追凌某1未果后返回至罗某家中,罗某在其家附近听到打砸的声音,后看见该伙男青年共计约8人骑摩托车往下寨村方向逃走,罗某回家后发现其家中被打砸损坏的物品有:一台海信牌LED40K11P型彩色电视机,于2013年1月以4200元购买;一台新飞牌饮水机,于2013年6月以280元购买;一台双门消毒柜,于2014年4月以350元购买;一台电风扇,于2013年6月以200元购买;一组木质电视柜,于2013年1月以1380元购买;一部男士本田牌摩托车的车灯及油箱;一辆五菱车的车灯及车玻璃。(3)凌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凌某3接到其嫂子罗某电话称有人在嫂子家打其侄子凌某1,后其与其朋友叶某驾驶叶某的五菱牌桂B×××××车前往其嫂子家,到达后其看到2名骑在摩托车上的约20岁的男子,其中后排的男子手上拿有1把长约60厘米的砍刀,凌某3听到有人拿砍刀砍附近人家门口的声音,从他们的谈话中得知他们正在寻找凌某1,凌某3遂去附近的村民家中打电话报警,回到其嫂子家后看到家中电视、摩托车、电视柜、房门、消毒柜、饮水机、电风扇被砸坏,其朋友叶某的五菱车车窗玻璃被砸烂。(4)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叶某与凌某1的姑姑凌某3驾驶其五菱车前往凌某1位于合山市×镇×村×屯的家附近时,看到凌某1的母亲被3名男子围住威胁其说出凌某1的去处,叶某走近后该3名男子便折返朝凌某1家中方向离开,几分钟后叶某听到凌某1家中传来打砸东西的声音,其返回后发现其停放在凌某1家门口的五菱微型车车玻璃被全部砸烂,后其看到一帮男子每人手上拿有一把长约60厘米的砍刀驾驶5辆电动车离开,凌某1家中电视机、饮水机、消毒柜、摩托车、桌椅被砸坏。(5)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其在其位于合山市×镇×村×屯的家中听到外面有2名手拿长约60厘米的砍刀跑过其家院子,其开门后该2名男子返回冲进其家大喊“出来!打死去!”,发现没人后在其家中楼梯间找到1根长约1.5米的生锈钢管离开。后其听说凌某1家在当日凌晨被砸。(6)凌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凌某4接到其妹凌某3电话称有人在其侄子凌某1家打凌某1,其前往至凌某1家附近时看到一帮手拿砍刀和铁棍的男子在四处乱转,后全部朝凌某1家跑去。其跟至凌某1家门前路边时见其2个侄女从凌某1家跑出来说那帮男子都跑去家里面,后其看到该帮男子其中的2名男子拿砍刀劈砍停放在凌某1家门前的五菱车,另外2名男子捡起石头丢凌某1家的防盗窗,并听到凌某1家中传来打砸声,几分钟后该帮男子驾驶电动车离开。后其看见凌某1家中的防盗窗、电视机、房间门、电视柜、桌椅碗盆被砸坏,叶某停放在凌某1家门口的五菱车车窗玻璃、大灯被砸烂。(7)韦某1的证言证实,韦某1是韦继周的父亲,韦继周从2015年开始吸食毒品,后致使精神上出现问题,在取保候审期间,韦继周不能正常与人沟通,直到2017年5月底有所缓解。4.被害人陈述凌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凌某1与一名曾一起在韦某2家中喝酒的男子酒后发生口角,后该男子与韦某2前往其家中与凌某1发生推搡,该男子打电话喊来3名手持砍刀和1把长约1米的枪的屯山村男子(凌某1认识其中一个是屯山村的韦继松),凌某1便跑至村后面的烂厕所躲藏,期间其听到其家方向传来3、4声枪响。约20分钟后,其回家看到其家中的电视机、饮水机、消毒柜、桌椅、摩托车等物被砸坏,其叔叶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五菱车的玻璃被砸烂。5.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韦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8月的一个晚上10时许,韦继周在韦某2家中与凌某1打电话时发生口角,后韦某2与韦继周驾驶电动车至凌某1家中,韦继周与凌某1再次发生口角并推搡,见凌某1拿牛角刀后韦某2与韦继周遂躲藏至玉米地里,韦继周便打电话喊来手拿砍刀的韦继松等人,其在凌某1家附近寻找凌某15、6分钟未果后,韦某2、韦继周便踢门进入凌某1家中,在凌某1家中打砸物品,欲离开时看到一辆五菱车停放在凌某1家前,韦某2与韦继周遂砸烂五菱车车玻璃及车灯,后离开。(2)韦继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韦继松与“阿远”、“阿光”、韦继周、韦远浩在合山市北泗镇屯山村屯山屯的凉亭喝酒,韦继周与韦某2离开约半小时后,韦继松接到韦某2电话称其与韦继周在×村×屯被人拿刀撵。韦继松与阿远”、“阿光”拿西瓜刀赶到×村×屯时看到韦继周和韦某2正在被凌某1和一外号叫“衣波”的男子追赶,凌某1与“衣波”看到韦继松等人便转身逃跑。韦某2提议去凌某1家中从寻找凌某1,于是,韦继周、韦某2、阿某1”、“阿某2”人手一把西瓜刀,韦继松在路边捡到一根铁棒冲进凌某1家客厅,韦继松拿铁棒打砸液晶电视,韦某2、“阿某1”、“阿某2”在客厅里乱砸,几分钟后其5人走出客厅见门口停放了一辆五菱车,韦继松遂丢下铁棒,抢走一人手中的西瓜刀和“阿某1”或“阿某2”中的一人一起打砸该辆五菱车的车玻璃和车灯,砸完后离开。韦继松证实韦继周未参与打砸。6.被告人韦继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韦继周曾与韦某2、韦继松去打砸过一个人家的房子,具体是怎么打砸的、为什么要去打砸、是否拿工具打砸,韦继周均不记得。7.鉴定意见(1)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合价认鉴[2015]299号关于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砸坏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价值2123元,新飞牌饮水机价值200元,品牌不详的消毒碗柜价值292元,爱迩美牌钢木门门板价值600元,电视机柜门玻璃2小块价值30元,五菱牌LZW6400B3型车玻璃、玻璃胶带及右前大灯总共价值1680元,实木大门门板价值2400元。不锈钢防盗网不锈钢管价值50元,不锈钢盆价值10元,总计7385元人民币。(2)桂脑司鉴(2016)精鉴字第328号广西脑科司法鉴定所法医学精神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韦继周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合山市×镇×村×屯凌某1家,客厅西墙靠南墙有一消毒柜的玻璃门被损毁;客厅靠北墙有一蓝色男士摩托车,摩托车油箱上有8条线型凹陷痕迹,车头仪表盘处发现损毁;客厅西墙靠北墙有一液晶电视机,电视机屏幕北面发现1处线型凹陷痕迹;电视机西侧有一倾斜饮水机的顶部发现破损;电视机东侧有一柜子的玻璃门被损毁。大门口东南侧停放有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车,4个玻璃车窗不同程度受损,五菱车北侧后轮地面上提取一根水管(物证编号6号)和一只人字拖鞋(物证编号7号)。凌某1家周边:距凌某1家南侧约100米的莫某家门口门板上发现割削痕迹,门口前水泥地面上提取三处血痕(物证编号为1号、2号、3号),血迹东北侧提取一只人字拖鞋(物证编号为8号),莫某家东南侧石渣地面上提取2处血痕(物证编号为4号、5号)。(2)韦某2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韦某2辨认,其于2015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地点位于合山市×镇×村×屯凌某1家中。(3)韦继松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韦继松辨认,其于2015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地点位于合山市×镇×村×屯凌某1家中。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韦某2中国移动182××××6928号码、韦继松中国移动184××v×0492号码通话清单证实,韦某2中国移动182××××6928号码于2015年6月23日零时10分、3时30分、3时34分与韦继松中国移动184××××0492号码有过通过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韦继周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继周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继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韦继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继周的父亲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丁柳文提出的被告人对打砸行为供认不讳、具有精神疾病,被告人家属对其精神疾病已经积极治疗,请合议庭给予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合山市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韦继周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韦继周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继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覃桂茶人民陪审员 宁秀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韦晓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