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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水学明与陈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学明,陈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学明,男,汉族,1984年1月2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生。上诉人水学明因与被上诉人陈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学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水学明支付陈胜劳务费47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胜负担。事实与理由:水学明分四次已经支付陈胜劳务费8300元,剩余4700元未付。现同意支付劳务费4700元。陈胜辩称,其实际收到水学明支付的劳务费为4300元,其余8700元分文未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水学明支付劳务费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被告水学明叫原告陈胜到被告承包的定西市岷县“新城佳苑”负责房屋装修,具体工种为木工。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住户的室内木活装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劳务费4300元,剩余87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胜人民币捌仟柒佰元整,欠款人:水学明,2015年11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到被告处提供劳务,原告按照约定实际提供了劳务,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由被告水学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胜劳务费8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水学明在2015年11月9日之后是否给陈胜支付过劳务费。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胜在水学明承包的装修工程中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除已付款项外,水学明尚欠陈胜劳务费8700元未付,并给陈述出具了欠条。水学明上诉提出,其在给陈胜出具欠条后,分三次已向陈胜支付劳务费4000元,但水学明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单方陈述,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水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水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悌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韦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