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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执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玉芳与杨秀兰、刘生华和任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玉芳,宋红梅,刘生华,杨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02执1720号申请执行人任玉芳,女,汉族,1962年7月12日,现住东胜区。被执行人宋红梅,女,汉族,1969年10月28日生,现住东胜区。被执行人刘生华,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生,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52701196607120014被执行人杨秀兰,女,蒙古族,1957年1月2日生,现住东胜区。申请执行人任玉芳与杨秀兰、刘生华和任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杨秀兰在中国工商银行工资账户,被执行人刘生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杨秀兰在中国工商银行工资账户6222020612010298414、被执行人刘生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612082101000413284内存款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账户;二、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杨秀兰在中国工商银行工资账户,被执行人刘生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继续冻结期限为一年。保全申请人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