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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占祥文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占祥文,占小琴,占海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2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解放西路1号。被执行人占祥文,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执行人占小琴,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被执行人占海丰,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依据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赣112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占祥文、占小琴、占海丰信用卡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违反财产报告令,故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罚款。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了拘传,并将其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下落线索。2017年8月2日,本院对申请人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告知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执行款469796.99元,承担执行费6946.95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469796.99元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3执2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小山审判员  姚永富审判员  余 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