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陆福从与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福从,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290号原告陆福从,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易琴,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陆福从诉被告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易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刘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良军、徐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福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福从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易琴以生活困难为由找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陆福从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易琴偿还原告陆福从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3月12日,本金及利息46800元)。2、诉讼费用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易琴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2014年8月1日从银行取款29100元的事实被告易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被告易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易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陆福从提交的证据一、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易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陆福从借款,并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陆福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陆福从现金3万元(整)叁万元整”。被告易琴在该欠条上签字。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并结合其个人当庭陈述,本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陆福从向被告易琴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易琴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易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作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福从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福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易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红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万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