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宇明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宇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358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宇明,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200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宇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赣0103刑初4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宇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宇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宇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宇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朱宇明撤回上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刑初4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波审判员 李 成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左回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