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与亮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亮亮,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0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张旺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荣,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务部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亮亮,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一审第三人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上诉人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亮亮、一审第三人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6)内058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亮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亮亮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表述其为本案第三人公司员工。仅依据上诉人代为缴纳了被上诉人亮亮的工伤保险,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应依据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亮亮在第三人处从事安检部部长工作,其工资表及考勤表均由第三人制作,工资也是由第三人发放,故被上诉人亮亮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为独立法人,且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务派遣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上诉人仅是被上诉人亮亮社会保险金的代缴人,并非法定缴纳主体,故上诉人无缴纳义务,且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仲裁裁决及法院受理范围。第三人系上诉人下属子公司,系独立法人,故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亮亮辩称,本案是因龙旺公司拖欠亮亮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亮亮依据解决劳动纠纷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合法有效。本案不是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故劳动仲裁裁决合法有效。服从一审判决。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其无需支付亮亮工资款108328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624元及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待岗生活费23296元,合计140248元;二、判令其无需为亮亮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至2016年3月1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亮亮在龙旺公司小车班工作,龙旺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为亮亮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2年,亮亮在龙旺土石方公司从事安检部部长的工作,其工资一直由龙旺公司发放。2016年5月24日,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霍劳人仲字[2016]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旺公司与龙旺土石方公司应连带支付亮亮工资款、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待岗生活费合计140248元;并由龙旺公司补缴亮亮的各项社会保险至2016年3月18日。另查明,龙旺公司系占龙旺土石方公司股权比例55%的持股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亮亮与龙旺公司、龙旺土石方公司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亮亮的工作单位从龙旺公司变为龙旺土石方公司期间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卷宗材料及庭审调查,能够反映出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亮亮的养老保险由龙旺公司缴纳,而且亮亮的工资一直由龙旺公司的财务负责发放。作为用人单位,龙旺公司未能提供其公司的职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佐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据此,龙旺公司主张其与亮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其提出无需支付各项工资费用和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出示新证据: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亮亮的工资系龙旺土石方公司制表并发放。被上诉人亮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放工资的是上诉人公司的人。被上诉人亮亮出示荣誉证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亮亮安全管理工作的肯定,当时的工作地点是在第三人公司。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工资表上有被上诉人亮亮的签字,且该工资表载明”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月份工资表”,并加盖有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亮亮出示的荣誉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对被上诉人亮亮工作成绩的肯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亮亮自2012年在一审第三人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安检部部长工作,2012年2月份的工资由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经济补偿金5个月×1232元=6160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及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亮亮在劳动仲裁阶段自认其系一审第三人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自2012年被上诉人亮亮在一审第三人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安检部长。上诉人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亦能证明被上诉人亮亮的工资由一审第三人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综合以上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亮亮与一审第三人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依据上诉人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亮亮与上诉人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系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6)内058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二、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亮亮解除劳动关系。三、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亮亮工资1083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6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待岗生活费23296元,合计137784元。四、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不直接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均由被上诉人亮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霞审判员 李雁北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