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市宝井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市宝井贸易有限公司,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058号原告广西玉林市宝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民主南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李鸿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冬生,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中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廷卫,执行董事。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正宏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6年间,被告连续向原告购买氟化美等商品,并陆续支付货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来《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025.01元,原告当即确认“数据证明无误”。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氟化美等商品,价款11320元未付;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电子枪枪丝,价款1980元未付;2016年6月24日,原告按被告订购单发货灯丝60个,价款1980元未付。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6305.01元。2016年7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336305.01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为维护原告利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36305.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248.39元(以336305.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止。此后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玉林市宝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09年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下订购单,原告按订购单通过快递发货给被告,被告在收货后的第二个月进行对账,然后原告按对账单开出发票邮寄给原告,被告收到发票后的三个月支付货款。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商品,也陆续支付货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来《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025.01元,原告当即确认“数据证明无误”。此后被告还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6月22日和2016年6月24日三次向原告购买了氟化美等商品,未付价款分别是11320元、1980元和198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6305.01元。2016年7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336305.01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追索未果,为此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广西玉林市宝井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6305.01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36305.01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305.01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市宝井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广西玉林市宝井贸易有限公司(利息的计付,以336305.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即3242元由被告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648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伍正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