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开典、虞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开典,虞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1356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负责人:邓敏,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刘开典,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虞惠明,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开典、虞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被告刘开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开典、虞惠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9日止贷款利息为72373.26元及2017年5月9日后孳生的利息及所欠利息孳生的复利);2.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刘开典、虞惠明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用途为购房,期限三年,从2014年3月6日到2017年3月5日(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同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实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0.25‰,逾期利息及复利为15.375‰。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开典发放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荣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登记。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归还欠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致诉来本院诉请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开典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因经济困难未按期履行,希望原告免除利息后分期偿还。被告虞惠明未答辩。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权属登记及他项权登记,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欠款清单,利息清单,证明原被告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情况,截止到2017年8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复利为106703.17元。被告刘开典、虞惠明未举证。被告刘开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刘开典、虞惠明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开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开典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叁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贷款利率固定月利率10.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6日,被告刘开典、虞惠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坐落于荣县××-1号房屋为刘开典在原告处签订的2014年9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于2014年3月14日办理荣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叁拾万元整。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依约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刘开典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月利率10.25‰,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5日。合同履行中,被告刘开典、虞惠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8月2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106703.1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开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开典、虞惠明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时,被告刘开典、虞惠明系夫妻,且被告虞惠明共同签订借款申请书及抵押合同,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开典、虞惠明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刘开典、虞惠明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财产抵押权于2014年3月14日成立,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其优先受偿金额为3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主张被告刘开典、虞惠明偿还借款本息、复利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典、虞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2日利息为106703.17元;自2017年8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计收罚息和复利);二、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开典所有的坐落于荣县××-1号建筑面积为139.85平方米成套住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3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6元,减半收取3443元,由被告刘开典、虞惠明负担(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刘开典、虞惠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