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鹏与黄萍、黄赞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萍,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赞克,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华,女,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歆轶,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立黎,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非,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凌,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引,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维,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萍、黄赞克、黄丽华、何歆轶、谭立黎、黄亚非、黄燕凌、刘引因与被上诉人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先后于2017年5月22日、6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黄萍以及上诉人黄萍、黄赞克、黄丽华、何歆轶、谭立黎、黄亚非、黄燕凌、刘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被上诉人赵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师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萍、黄赞克、黄丽华、何歆轶、谭立黎、黄亚非、黄燕凌、刘引上诉请求:1、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2、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三峡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一张印鉴不清,一张根本没有印鉴,一审法院采信两份证据依据不足;2、《委托付款书》的签名为黄萍本人所签,但前面手写内容为他人事后书写,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鉴定要求;3、本案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萍支付赵鹏借款本金12013000元,并以401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8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以8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8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黄萍支付赵鹏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60000元;3、判令刘引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赵鹏对黄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路××#号房屋、黄赞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区××大道××公寓××号房屋,黄丽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区××大道××公寓××号房屋,何歆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号长安丽都7幢2-17-4号房屋,谭立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号房屋,黄亚非、黄燕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萍、黄赞克、黄丽华、何歆轶、谭立黎、黄亚非、黄燕凌、刘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黄萍(借款人)、赵鹏(贷款人)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短期2014年借贷字第001号),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大写)壹仟肆佰万元整,(小写)14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9月5日-2015年9月4日。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第三条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不得将贷款用于股票及其他证券投资,不得用于任何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国家政策禁止准入的项目或未经依法批准的项目,以及禁止以银行贷款投入的项目、用途。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8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2、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3、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提前一月支付下月利息。若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十五条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黄萍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两份,分别载明内容为:“赵鹏:今委托将本人向阁下申请短期借款(合同编号:短期2014年借贷字第001号)金额计人民币肆佰零壹万叁仟元整(小写:4013000.00)付至以下账户。收款人:魏某,账号:62×××9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特此委托,委托人:黄萍,2014年9月5日”、“赵鹏:今委托将本人向阁下申请短期借款(合同编号:短期2014年借贷字第001号)金额计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小写:8000000.00)付至以下账户。收款人:重庆城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账号:01×××68,开户行:三峡银行重庆两江支行,特此委托,委托人:黄萍,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5日,赵鹏与黄萍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个借抵字001号),约定黄萍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路××#号房屋(产权证号:101房地证2010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以赵鹏为抵押权人(甲方)、黄萍为借款人(乙方)、谭立黎为抵押人(丙方),三方签订《第三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谭立黎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号房屋(产权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以赵鹏为抵押权人(甲方)、黄萍为借款人(乙方)、黄亚非、黄燕凌为抵押人(丙方),三方签订《第三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黄亚非、黄燕凌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号房屋(产权证号:111房地证2007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以赵鹏为抵押权人(甲方)、黄萍为借款人(乙方)、黄赞克为抵押人(丙方),三方签订《第三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黄赞克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区××大道××公寓××号房屋(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以赵鹏为抵押权人(甲方)、黄萍为借款人(乙方)、黄丽华为抵押人(丙方),三方签订《第三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黄丽华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区××大道××公寓××号房屋(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以赵鹏为抵押权人(甲方)、黄萍为借款人(乙方)、何歆轶为抵押人(丙方),三方签订《第三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何歆轶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号长安丽都7幢2-17-4号房屋(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5日,赵鹏按照黄萍《委托付款书》的要求向其指定的魏某银行账户62×××97转款4013000元;2014年9月11日,赵鹏按照黄萍《委托付款书》的要求向其指定的重庆城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01×××68转款8000000元。另查明,黄萍与刘引于198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一、黄萍与赵鹏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抵押合同》、《第三人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赵鹏举示的《委托付款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三峡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证据显示,赵鹏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黄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现黄萍已经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约定,现赵鹏主张要求按照月利率1.8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黄萍辩称涉案合同的签订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未举示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黄萍向赵鹏借款时系其与刘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萍与刘引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情节,故刘引对黄萍向赵鹏的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赵鹏分别与黄萍、黄赞克、黄丽华、何歆轶、谭立黎、黄亚非、黄燕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赵鹏要求就黄萍、黄赞克、黄丽华、何歆轶、谭立黎、黄亚非、黄燕凌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赵鹏诉请要求黄萍、黄赞克、黄丽华、何歆轶、谭立黎、黄亚非、黄燕凌、刘引承担律师费160000元,但赵鹏举示的《中世律所联盟·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系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费也系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虽然赵鹏与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的诉讼服务费160000元系代赵鹏支付,但结合赵鹏举示的《中世律所联盟·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并不能证明赵鹏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并因此而支付了律师费160000元。故对赵鹏主张要求黄萍承担其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鹏主张黄萍及刘引支付借款本金及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主张对黄萍、黄赞克、黄丽华、何歆轶、谭立黎、黄亚非、黄燕凌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萍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偿还赵鹏借款本金12013000元;二、黄萍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鹏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1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以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8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三、刘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赵鹏有权就黄萍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路××#号房屋(产权证号:101房地证2010字第××号),谭立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号房屋(产权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号),黄亚非、黄燕凌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号房屋(产权证号:111房地证2007字第××号),黄赞克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区××大道××公寓××号房屋(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号),黄丽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区××大道××公寓××号房屋(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号),何歆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号长安丽都7幢2-17-4号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由黄萍、黄赞克、黄丽华、何歆轶、谭立黎、黄亚非、黄燕凌、刘引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黄萍、黄赞克、黄丽华、何歆轶、谭立黎、黄亚非、黄燕凌、刘引、刘云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魏某与赵鹏签订了借款合同,魏某是实际借款人;2、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黄萍与赵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3、提交罗某与赵鹏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黄萍与赵鹏无借贷关系,黄萍引荐罗某与魏某认识,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魏某及重庆城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后魏某未如期还款,由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黄萍系帮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魏某追债,才与赵鹏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魏某与黄萍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其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2、罗某与黄萍曾是上下级关系,其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且其证言在一审中已进行处理,不应在二审中重复处理;3、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赵鹏反复提到签订借款协议以黄萍的房屋作为抵押,黄萍是清楚的,因此也佐证了本案的借款和担保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魏某的陈述内容与本案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人罗某虽然与黄萍曾是上下级关系,但作为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经办人,对本案借款情况直接了解,且其陈述能够与其举示的通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对罗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赵鹏本人到庭,对其与罗某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赵鹏与罗某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一、关于魏某和本案借款的关系问题。根据通话录音及赵鹏当庭陈述,赵鹏本人认可分别与魏某和黄萍单独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魏某亦对此不持异议。魏某签订借款合同的由来是基于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魏某偿还了银行借款,公司为收回款项而以赵鹏的名义与魏某签订借款合同。根据魏某审理中的陈述,其将自己的卡交由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管,实际也是公司为监管借款专门用于魏某偿还银行借款而采取的举措。同时根据赵鹏在与罗某的通话录音中的陈述,本案诉争借款实际是履行魏某的借款合同,故本院认定赵鹏与魏某签订有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魏某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是存在的。二、关于黄萍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的由来。根据通话录音及赵鹏当庭陈述,黄萍与赵鹏签订借款合同当时双方的意思均只是为了帮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魏某公司追债,赵鹏本人以及时任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经办人罗某对此也是一直认可的;赵鹏分别与魏某、黄萍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将借款直接转到魏某的账户上,实际履行了与魏某的借款合同。本案赵鹏起诉黄萍的关键证据在于《委托付款书》。黄萍本人陈述,该《委托付款书》是之前与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其他业务往来而留下的,并非针对本案借款出具,只是事后赵鹏自行找出该委托书并添加了借款内容。赵鹏对此陈述虽未全部认可,但其也陈述《委托付款书》内容并非黄萍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填写,而是其事后自行添加的。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委托付款书》的内容系黄萍为履行本案《借款合同》而委托赵鹏向魏某汇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以上的查明事实,赵鹏与黄萍虽然签订了本案借款合同,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看不是为了履行该份借款合同,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委托付款书》并非黄萍为履行本案借款合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实际履行依据。故综合现有证据看,黄萍签订的该份借款合同并未真实履行。三、基于本案现有事实情况,本院曾两次要求赵鹏提交其与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但赵鹏未向本院提交该关键证据,赵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不能审查认定赵鹏与黄萍之间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对担保合同亦不作评判。因本案出现新证据,本院对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由赵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赵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兴东审 判 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世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