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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志顺与樊保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顺,樊保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593号原告:陈志顺,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刘家垣镇陈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华,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保林,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五龙口街经园路利民菜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全(被告大兄哥),男,住太原市五龙口街***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8号新闻大厦26-27层。负责人:卫中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宁,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志顺与被告樊保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华,被告樊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1758.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28258.3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18时00分,司机侯栓喜驾驶晋AHG8**号跃进卡车载陈志顺和王开荣从太原市凯旋路施工一标段工地返回住处。车行至太原市新修的东风路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与被告樊保林驾驶的晋AK11**面包车由东向北右转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车上所乘人员的损伤。当时,跃进车上的原告发现胳膊疼去山西省人民医院拍了X光片,未发现骨折。2016年7月20日原告疼痛加重,被工友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再次拍了CT,结果显示:右侧尺骨冠突及尺骨近端近桡尺关节处骨折。后在该医院行石膏固定术、骨折手法整复术。事故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困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晋AK1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已在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诉樊保林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一案((2016)晋0106民初3365号)中已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我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陈志顺为本次事故的受伤人员,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保林辩称:1、原告主体不合格,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在现场,因此原告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2、关于事故认定书,对方是黑车,没有年检,没有交强险,不能上路,驾驶员没带驾驶证,应当视为无证驾驶,对方驾驶员从后右方超车导致事故发生,对方驾驶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我是正当行驶上路,事故造成我方很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方损失2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8时00分,在东风路路段,被告樊保林驾驶晋AK11**号车载刘翼虎由东向北右转与侯栓喜驾驶晋AHG8**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刘翼虎受伤、车辆受损(及路边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部外伤,右侧尺骨冠突及尺骨干近桡尺关节处骨折。晋AK11**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发生事故时原告不在现场,事故认定书并无原告受伤情况记录,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晋AHG8**车上受伤,本院认为证人到庭后对事故经过陈述具体详细,合情合理,可以证明原告陈志顺在本次事故中侯栓喜驾驶的车上受伤。2、关于事故认定书,交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樊保林也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本院对认定书予以采信。3、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票据10张,金额共计1758.3元,为原告检查和治疗费用,与事故相关,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考各被告意见及有关营养期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标准,误工期确定为10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天140元与证人王开荣证言一致,较为符合行业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原告所属单位已支付2240元,本院予以认定的误工费为11760元(140*100-2240)。5、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考人身损害护理期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根据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但受伤较为严重。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樊保林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758.3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518.3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顺医疗费1758.3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51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志顺负担30元,被告樊保林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守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国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