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余碧春与王亚利、欧阳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碧春,王亚利,欧阳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690号原告:余碧春,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宁德师范学院教师,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亚利,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榕(系王亚利丈夫),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欧阳榕,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余碧春与被告王亚利、欧阳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碧春与被告欧阳榕(暨王亚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碧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8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两笔94000元的前三个月的利息11280元和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23500元,两笔利息暂合计为3478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21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通过转账的三笔借款共计238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2月止尚欠借款188000元的利息为1128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本金238000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24%计算给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自2012年开始被告王亚利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2日,王亚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原告转账94000元至王亚利的账户;2013年1月19日,王亚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原告转账94000元至王亚利的账户,两笔款项的第一季度利息6000元均直接在借款本金中抵扣。2015年10月29日,王亚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6万元,合计11万元,其中5万元原告转账至王亚利的账户,6万元一笔现金支付;2015年12月30日,王亚利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2016年1月18日,王亚利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以上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王亚利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之后不再付息还本。被告欧阳榕系王亚利配偶,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请。欧阳榕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亚利与欧阳榕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9日,王亚利分别向余碧春出具借条,确认向其借款10万元、10万元二笔,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余碧春均在扣除第一季度利息6000元后,将94000元款项转账支付给王亚利。2015年10月29日,王亚利又向余碧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5万元,该笔款项余碧春于当日转账支付给王亚利。借款后至今,王亚利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238000元未还,及截止2016年12月到期利息11280元未付。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还有借条、建行DDC历史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亚利向余碧春借款2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讼争借款产生于王亚利与欧阳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欧阳榕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余碧春变更后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王亚利、欧阳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余碧春借款238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利息为11280元,之后利息以本金2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减半收取计2734元,由王亚利、欧阳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