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5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学荣诉晏学云、程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荣,晏学云,程鹏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396号原告王学荣,女,汉族,1975年1月1日生,住镇安县,居民。被告晏学云,女,汉族,1980年3月1日生,住镇安县,系镇安县幼儿园教师。被告程鹏展,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镇安县青铜中学教师。系被告晏学云之丈夫。原告王学荣诉被告晏学云、程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学云、被告程鹏展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并按约定年利率3分偿还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曾为镇安县幼儿园代教,被告晏学云为镇安县幼儿园教师,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2月15日,被告晏学云以她丈夫即被告程鹏展开矿、办农家乐、买车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9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晏学云无力还钱、将约定利息写在借条的本金后,日期更改为2015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皆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晏学云于2016年以看病为由离职,拒接其电话。被告程鹏展以本人未写借据为由,拒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因该借款系被告晏学云用于投资开矿、开办农家乐,且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晏学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被告程鹏展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亦不知道妻子晏学云向原告王学荣借款,且没有签字,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与晏学云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以来,晏学云将幼子扔下外出,下落不明,其多方寻找无果,家庭面临解体。自2010年以来,其因身体有病边看病边上班,与晏学云聚少离多。晏学云在镇安县幼儿园上班,夫妻二人有固定工资维持家用,不至于借高额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与晏学云系同事、朋友,应对晏学云有深入了解、才借款给晏学云。其对此借款不知情、未签字,所谓的借款开矿只是编造的借口,即使该借款属实、合法,也属于晏学云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及合法经营,甚至存在虚假、非法债务的可能,故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学荣曾为镇安县幼儿园代理教师,被告晏学云为镇安县幼儿园教师。2014年2月15日,被告晏学云以她丈夫即被告程鹏展开矿、办农家乐、买车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年息9000元、借期1年。2015年2月15日,被告晏学云无力还钱,经双方结算本息为3.9万元,并将3.9万元的一年利息1.17万元予以明确,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叁万玖仟元正,利息壹万壹仟柒佰元正(11700.00)(壹万元是方英虎的)借款人:晏学云20**.2.15(正月1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晏学云于2016年6月向原告偿还0.5万元。2016年以来,被告晏学云以看病为由长期离职。被告程鹏展以本人未写借据为由,拒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被告晏学云用于投资开矿、开办农家乐、买车,且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份借条原件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晏学云以开矿、开办农家乐、买车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学荣借款3万元,原告也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晏学云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该借款系被告晏学云与被告程鹏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告程鹏展不能证明原告王学荣与被告晏学云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晏学云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被告程鹏展辩称该债务系被告晏学云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晏学云已偿还0.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0.5万元的性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0.5万元应认定为利息。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学云、程鹏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学荣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晏学云已偿还的0.5万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王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适用简易程序的减半388元,由被告晏学云、程鹏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贤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