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贵云与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兴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贵云,林兴桥,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275号原告:邓贵云,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林兴桥,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白杨路33号2幢2单元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322277133D。法定代表人:林兴桥,该公司经理。原告邓贵云诉被告林兴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林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邓贵云的申请依法追加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定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贵云、被告林兴桥暨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晟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贵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40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起,被告林兴桥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武隆县XX至XX山XX森林防火应急通道的一段工地做工。经结算被告欠付劳务工资为340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林兴桥、乾晟劳务公司辩称,讼争的工程是由被告乾晟劳务公司承包的,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上做工属实,其起诉的欠付工资数额亦属实。欠付工资待乾晟劳务公司与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乾晟劳务公司系由其法定代表人林兴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2015年,乾晟劳务公司在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XX至XX山XX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的劳务和部分附属工程。在乾晟劳务公司组织该工程施工期间,邓贵云从2016年2月起在工地上做工,双方约定邓贵云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2017年2月,邓贵云与乾晟劳务公司结算,乾晟劳务公司欠付邓贵云的劳务工资合计为34010元。2017年2月13日,乾晟劳务公司和林兴桥向邓贵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邓贵云到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支付,在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划邓贵云的人工工资34010元。但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邓贵云支付该款。邓贵云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林兴桥和乾晟劳务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资3401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邓贵云举示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告乾晟劳务公司举示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指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XX至XX山XX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系由乾晟劳务公司承建,邓贵云接受雇请在该工程工地上做工,并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劳务报酬,应当认定邓贵云与乾晟劳务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邓贵云已经按照约定向乾晟劳务公司提供劳务,乾晟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法庭审理中,乾晟劳务公司对其欠付邓贵云劳务报酬3401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故邓贵云主张乾晟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401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以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林兴桥作为乾晟劳务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乾晟劳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乾晟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邓贵云诉请林兴桥承担劳务报酬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邓贵云主张乾晟劳务公司和林兴桥支付劳务报酬34010元的资金利息,但并未明确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因邓贵云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劳务费的给付期限及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邓贵云主张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贵云劳务报酬34010元;二、被告林兴桥对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贵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兴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原告邓贵云已预交),由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兴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