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森、朱冉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森,朱冉冉,闫小艳,姜玉春,随桂民,姜居英,蒋遵峰,姜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451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陵二路西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侠,女,原告单位职工,住鱼台县。被告:姜森,男,汉族,1985年04月02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朱冉冉,女,汉族,1985年10月08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闫小艳,女,汉族,1982年0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姜玉春,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随桂民,男,汉族,1967年03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姜居英,女,汉族,1964年0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蒋遵峰,男,汉族,1980年04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姜丽,女,汉族,1972年06月07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农商银行)与被告姜森、朱冉冉、闫小艳、姜玉春、随桂民、姜居英、蒋遵峰、姜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森、朱冉冉、闫小艳、姜玉春、随桂民、姜居英、蒋遵峰、姜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森、朱冉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闫小艳、姜玉春、随桂民、姜居英、蒋遵峰、姜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姜森、朱冉冉、闫小艳、姜玉春、随桂民、姜居英、蒋遵峰、姜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姜森与鱼台农商银行签订了(鱼台联社谷亭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4009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姜森向鱼台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8.337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日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朱冉冉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向鱼台农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姜森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上述贷款本息及产生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鱼台农商银行向保证人闫小艳、随桂民、蒋遵峰出具《借新还旧贷款告知书》后,保证人闫小艳、随桂民、蒋遵峰与鱼台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姜玉春、姜居英、姜丽作为保证人配偶向鱼台农商银行出具《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与上述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当日,鱼台农商银行向借款人姜森、朱冉冉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姜森、朱冉冉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未在还款。鱼台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新还旧贷款告知书》、《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姜森、朱冉冉、闫小艳、姜玉春、随桂民、姜居英、蒋遵峰、姜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鱼台农商银行陈述一致。本院认为,鱼台农商银行与姜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朱冉冉向鱼台农商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闫小艳、随桂民、蒋遵峰与鱼台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姜玉春、姜居英、姜丽向鱼台农商银行出具的《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及承诺等构成了完整的涉诉合同体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鱼台农商银行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义务,借款人姜森、共同还款责任人朱冉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之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闫小艳、姜玉春、随桂民、姜居英、蒋遵峰、姜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小艳、姜玉春、随桂民、姜居英、蒋遵峰、姜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森、朱冉冉追偿。姜森、朱冉冉、闫小艳、姜玉春、随桂民、姜居英、蒋遵峰、姜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森、朱冉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闫小艳、姜玉春、随桂民、姜居英、蒋遵峰、姜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闫小艳、姜玉春、随桂民、姜居英、蒋遵峰、姜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森、朱冉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姜森、朱冉冉、闫小艳、姜玉春、随桂民、姜居英、蒋遵峰、姜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兆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倪世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