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永清与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清,陈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934号原告李永清,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陈建忠,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李永清为与被告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清诉称,2016年7月被告雇请原告帮其在工地上做水电工,截至2016年年底,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付清原告工资,便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工资22100元,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及由被告承担逾期催讨的所有费用。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1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催讨费用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建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1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则按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清与被告陈建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忠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费用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清借款211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