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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焦凤与包额布日乐图、王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凤,包额布日乐图,王秀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794号原告:焦凤,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包额布日乐图,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被告:王秀兰,女,1981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原告焦凤与被告包额布日乐图、王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额布日乐图、王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7305万元及利息4.7855万元共计40.51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预埋件、五金辅料、耐候胶,截止至2015年年底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5.7305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资金紧张,承诺近期尽快还款,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推托,故诉至法院。被告包额布日乐图、王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焦凤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包额布日乐图打的欠条原件一张及送货单41张。证据二:居住证明一份。证据三:户口本影印件三张。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被告包额布日乐图在原告焦凤处采购预埋件、五金辅料、耐候胶,截止至2015年年底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5.7305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包额布日乐图欠焦凤材料款357305元,大写:叁拾伍万柒仟叁佰零伍元整。欠款人:包额布日乐图,日期:2015年12月4日。备注:2013年84000元货款,2014年184864元货款,2015年67285元货款,铁板2014年3月29日21156元,共计357305元。欠款人确认:包额布日乐图”。上述事实,有原告焦凤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焦凤与包额布日乐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包额布日乐图欠焦凤货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焦凤要求被告包额布日乐图给付货款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兰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秀兰与包额布日乐图系共同经营,且王秀兰未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额布日乐图、王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额布日乐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焦凤货款35.730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35.73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89元,由被告包额布日乐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庞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