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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彭毛与龙松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毛,龙松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002号原告:彭毛女,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松宝,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赣江中大道1218号新地中心5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J20D2W。负责人:钟浩,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吾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毛女与被告龙松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毛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吾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松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毛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为15076元。其中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误工费(13天+60天)×(3200元/30天)=7811元、护理费13天×114.2元/天=1484.6元、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9时14分,龙松宝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在望江凉泉-团山村村通道路行驶至凉泉乡湖滨村路段超车时,不慎与同方向正常行驶陈学生驾驶的皖H×××××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学生及乘坐人彭毛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松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治疗结束。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龙松宝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联合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当赔付。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或者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伤情过轻不应当赔付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彭毛女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安庆礼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彭毛女在城镇工作、误工费计算标准3200元/月,同时证明彭毛女受伤后单位未支付工资。中华联合财险江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彭毛女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但是其已经年满50岁,达到了退休年龄,安庆礼理装饰公司办公地点在安庆市区,且原告工资水平在安庆地区都非常高,违背相关生活常识,我方认为公司的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彭毛女2015年在安庆礼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32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对彭毛女主张的交通事故及受伤治疗及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龙松宝支付了彭毛女的住院医疗费,该发票已由龙松宝交到中华联合财险江西分公司进行理赔。本院认为,龙松宝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与陈学生驾驶的皖H×××××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彭毛女受伤,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松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龙松宝对此应依法承担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险江西分公司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彭毛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彭毛女的损失为:误工费(13天+60天)×(3200元/30天)=7787元、护理费13天×114.2元/天=1484.6元、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彭毛女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1551.60元,中华联合财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前期医疗费由龙松宝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毛女1155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毛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龙松宝负担60元,原告彭毛女负担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宾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