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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余飞、徐继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飞,徐继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飞,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陈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继生,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陈河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力,湖北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飞、徐继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陶某向本院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飞及其辩护人胡建平、被告人徐继生及其辩护人马力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徐继生招待一同清明祭祖亲戚在其家中喝酒,中途,徐继生出门,被告人余飞(徐继生外甥)在门口向徐继生称,在杨岭镇柏树村卫生室门前受到有积怨的被害人陈某2、陈某1父子指点侮辱,余飞即至徐继生车库拿一把鱼叉跑向汉宜公路斜对的陈某2卫生室,徐继生紧随而去,屋内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均另案处理)等人闻讯亦离席跟去,余飞、徐继生到陈某2卫生室后,余飞以鱼叉对陈某1进行戳刺,在鱼叉被徐继生、陈某2争夺时,又拿出携带的砍刀劈砍陈某1,徐继生夺取鱼叉后,戳刺陈某2,又以屋中木椅砸打陈某2及出来阻拦的陈某2妻子陶某。随后赶至的徐某3对欲继续行凶的余飞进行阻拦。经法医鉴定,陈某1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陈某2、陶某伤情均为轻微伤。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余飞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余飞、徐继生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余飞属自首,被告人徐继生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余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陈某1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调解过程中,陈某1在谅解书中表示同意人民法院采信轻伤意见,因此,人民法院应该以构成轻伤对被告人余飞定罪量刑;被告人余飞属自首、坦白、初犯、偶犯,被害人陈某1具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继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合法,被害人陈某1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徐继生和余飞没有预谋和共谋,其是到被害人家中劝架,没有伤害其他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徐继生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徐继生招待一同清明祭祖亲戚在其家中喝酒,中途徐继生出门,被告人余飞(徐继生外甥)在门口向徐继生称,在杨岭镇柏树村卫生室门前受到有积怨的被害人陈某2、陈某1父子指点侮辱,余飞即至徐继生车库拿一把鱼叉跑向汉宜公路斜对的陈某2卫生室,徐继生紧随而去,屋内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均另案处理)等人闻讯亦离席跟去,余飞、徐继生到陈某2卫生室后,余飞以鱼叉对陈某1进行戳刺,在鱼叉被徐继生、陈某2争夺时,又拿出携带的砍刀劈砍陈某1,徐继生夺取鱼叉后,戳刺陈某2,又以屋中木椅砸打陈某2及出来阻拦的陈某2妻子陶某。随后赶至的徐某3对欲继续行凶的余飞进行阻拦。经法医鉴定,陈某1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陈某2、陶某伤情均为轻微伤。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余飞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另查明:案发后,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接受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委托,对陈某1受伤后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5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陈某1所受损伤符合锐器砍切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1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8日接受应城市公安局委托对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8月2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陈某1所受损伤,其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应城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18日以书面方式送达了被告人余飞、徐继生,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人余飞、徐继生明确表明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并且签字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飞、徐继生不服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提出申请,要求对陈某1损伤程度重新鉴定。2017年3月6日,合议庭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管理科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鉴于陈某1拒不配合,其重新鉴定程序无法进行。2017年3月20日,本院司法技术管理科中止对外的委托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通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张玲莉,于2017年7月25日到庭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询问,并对鉴定的程序、过程、依据以及鉴定结论作了说明,并阐述了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飞、徐继生与被害人陈某1、陈某2、陶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被害人同意二被告人一次性共同赔偿陈某1、陈某2、陶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其中赔偿陈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赔偿陶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赔偿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被害人陈某1、陈某2、陶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清明节)11时许,我开着车带儿子回杨岭老家上坟。刚坐下不久,我看到徐某3的外甥余飞从路上经过,不清楚余飞当时有没有看到我。到了下午一、二点钟的时候,我在房间内陪着儿子看动画片,这时徐某3、徐继先、余飞、徐洪程等人就进来了。最先是徐某3、徐继生,紧接着是徐洪程、余飞及另外二个不认识的人,他们之间相隔的时间不长。徐某3当时拿的是一把砍刀,大约长五、六十公分,徐继生拿的是长约1米红缨枪,余飞拿的是一把菜刀,徐洪程拿的是一把长约1米鱼叉,另外的人也拿了东西,但具体拿什么东西没有注意到。徐某3、徐继生他们一进来,首先是徐继生用红樱枪把我的左眉骨处戳了一下,接着又用红缨枪把我左胳膊戳了一下,我当时怕把我儿子伤到,就赶忙把儿子拉到了里面,刚出来徐洪程就用鱼叉杀我,我用右手一挡,鱼叉就杀在我右手背上,接着他们几个人都拢上来打我,我怕伤到脑袋,就用手把脑袋护着,这个时候,他们是怎么样打杀我,我就不清楚了,接着我就被他们打倒在地,我还是用双手把脑袋护着,感觉他们几个人轮流上来对我进行打杀,这样持续了约十分钟左右。期间,我躺在地上时,从手缝里看到徐某3用脚踢我脑袋,他们离开时,余飞又上来用手中的锈菜刀把我的后脑袋砍了二菜刀,他们出门时,还看到有个人用木靠背椅子把我妈的脑袋打了二下,我体力不支,躺到在地上,之后我就有些不清醒了,等我醒来时,人已经被送到了应城市人民医院,因为医生说我的伤势比较重,我就被转到了武汉协和医院,我的主要伤势集中在我的双手和头部。2.被害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下午2时许,徐某3、徐继生、余飞、徐洪程、徐某2、徐某1等人拿砍刀、钢管、鱼叉、红缨枪闯到杨岭镇柏树村卫生室的家里,将我、妻子陶某、儿子陈某1砍伤。当时是徐继生、徐某3、徐某1三人冲在前面,徐继生、徐某3、徐某1三人冲进陈某1所在的房间内后,又有人接着往里冲,我怕儿子吃亏,上前想把余飞手中的鱼叉抢走,但没有抢走,反而被余飞用鱼叉把我的大腿刺了二下,我赶紧往外跑,掏出电话准备打“110”,这时徐某2上来用手把我的脑袋按在地上,用膝盖把我的腰压着,不让我翻身。我从地上爬起来后,徐某2冲进了陈某1所在的房间,我跑到屋外大门走廊,刚准备掏出手机报警,这时他们打完我儿子陈某1出来,徐继生看到我要打电话,抄起我家堂屋的木靠背椅子,举起椅子把我的胳膊打了一下,刚好这时我妻子陶某从房间内跑出来跟他们理论,又被徐继生用椅子把头部打伤了。他们走后,我进房里看到陈某1睡在地上,身上到处是血,具体伤在哪我没注意看,二岁多的孙子身上有血,不停地哭,陈某1让我快点打120,后来他已被转到武汉协和医院。我两边大腿被余飞持鱼叉刺了几个洞,我的腰被徐某2顶伤了很疼,医生说我腰椎受伤,我的左胳膊也被徐继生打伤。妻子陶某的脑袋被徐继生打破缝了十多针。砍伤我一家的原因估计是因为儿子陈某1前年将徐某3砍伤的事。3.被害人陶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陈某2、儿子陈某1被徐某3、徐某3嫡亲叔伯兄弟徐继生、嫡亲侄子徐某1、嫡亲外甥余飞、叔伯兄弟徐某4及吴安祥、国庆等人砍伤。前四年,徐某3的嫡亲兄弟徐培生把自家麻将桌子掀了,还把人打了,前二年的时候,儿子陈某1在徐某3的齐张砖瓦厂把徐某3打了一顿,陈某1因此坐了牢。今年2月份才回来,昨天是清明节,陈某1回来还没有在家呆5个小时就被打了。我听见房里吼吼的,到房门口看见余飞用鱼叉刺陈某1,陈某2夺鱼叉,徐继生、徐某3拿刀,徐某1拿铁钎朝陈某1身上乱来。徐某4抱住陈某1,徐某2拉陈某1的腿,陈某1倒地后一群人往他身上打。陈某2阻止,被徐某2按在地上,余飞用鱼叉,徐某1用撬钎打陈某2,我被徐继生用木椅打昏。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下午2时许,我有些感冒到柏树村卫生室陈某1家去拿感冒药,拿完药后跟陈某1聊了一会家常,陈某1就陪他儿子在卫生室里看动画片。我坐到陈某1家屋外面玩手机,玩的过程突然有个人问我:“你在这搞么事?”我抬头一看吓了一跳,因为当时我看到有二个人,一个人拿着长约一米多钢制鱼叉,另外一个人手里也拿着一个东西(当时没注意是什么东西)。我当时也被吓痴了,没有应声。接着这二个人进了陈某1家,我听到了陈某1大声喊“有小伢莫这样搞。”我当时就联想到前些年陈某1家开牌场被砸的事,我进屋后看到陈某1的父亲和一个人拉扯,我赶紧上前把门口的另外一个手里拿着鱼叉人往外拉,把这个人拉到了大门口。这时我脑袋突然很疼,旁边有人说:“快点滚!”我一听这话就往外跑,一直跑到了耀新粮站。我到了耀新粮站避了一会后,我又折回陈某1家,看到陈某1坐在医务室的地上,地上都是血,陈某1身上也都是血。他看到我就问我有没有毁容,我说:“没有,就是额头上有个大口子。”过了一会120的车子来了把陈某1送到了医院,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上午,我的脚被墓碑打伤了到陈某2诊所打消炎针,突然听到大门口搞得吼的吼的,我看到余飞拿一把鱼叉赶杀陈某2的儿子,陈某2就去拦,余飞又杀陈某2。接着看到徐继生过来了,在抢余飞的鱼叉过程中,陈某2捉住了余飞鱼叉,几个人绞在了一起。我看到了陈某2的儿子跑到了房间,余飞、徐继生、陈某2几个人扯到了堂屋,我提着吊针瓶退到了堂屋靠后门的房门口,又看到余飞松开了鱼叉,从腰里抽出了一把刀,感觉要杀人,我怕不过就退到房间里去把门关上了。过了一会儿,我听到陈某2家里的人哭得蛮吓人,我就打开房门看了一下,刚好看到徐某3拦在先前陈某2的儿子进去的那个房门口,余飞手上还拿着一把刀往里面冲,口里还在叫着要杀要杀。又看到徐继生手中拿着一把鱼叉从后门进来,刚好从我的身旁边经过,我吓不过又把房门关上了,后来听见屋里没有声音我才出来。刚好要换药,派出所的同志就来了,120的救护车也来了。后将陈某2的儿子抬上救护车,我看到他的儿子身上到处是血。派出所同志当场就找我调查情况,我跟他们说我什么也没有看到。因为徐某3、徐继生在我们当地是蛮拐的,再加上陈某2的儿子也是混黑社会的,我怕他们报复我没敢说。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我记得是清明节(2016年4月4日)发生的事情,那天下午三、四点钟的样子,突然接到陈某4的电话,陈某4在电话中哭,说她娘家出了事要回家一趟,我觉得情况很严重,就问是怎么一回事,陈某4说她娘家父母和弟弟被人打伤了,情况很危急要回家。当我们的车子开到云梦沙河时,陈某4又接到电话,说是她弟弟陈某1伤情很严重,已经在去武汉协和医院的路上,我们的车子就打转往武汉方向开,到了武汉协和医院时,陈某1已经在协和医院急症室了,作完检查后,大概是晚上九、十点钟的样子,陈某1就被推进了外科楼手术室里作手术。在陈某1做手术的过程中,胡某来了,陈某4问胡某是怎么回事,胡某说那天他在陈某1老屋的门口玩手机,突然来了七、八个人手持凶器往陈某1家里面的药房冲,这些人冲进屋后,胡某说他当时也跟着进了屋帮忙拉站在门口当中的一个。拉的过程中胡某说他突然被人把脑袋打了一下,后被对方的人把他赶到了旁边。等胡某回到陈某1屋里时,看到陈某1满身是血躺在地上,过了一会,120过来把陈某1一家人都送到了医院。胡某还说有一个人是刚刚从牢里放出来的。4.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下午2时许,我正在孝感第一医院上班,我接到我小姨的电话,说我家里人都被人砍伤了,陈某1伤得最狠,人被砍得稀乱,让我快点回应城。接到电话后,我开车往应城赶,当车子开到云梦沙河镇时,我又接到我妈妈的电话,说陈某1的伤很重,现在人已经送往武汉协和医院去了,让我直接赶到协和医院去。我又调头开车往武汉赶,到了武汉协和医院急症室的时候,陈某1处于半昏迷状态。做完检查后,大约是晚上八点多钟,陈某1就被送到了外科楼七楼手术室做手术。大约是晚上十点多钟,胡某到了手术室门口,我问胡某是怎么回事?胡某跟我说,那天他感冒了到我父亲的卫生所拿药,还跟陈某1在门口聊天,聊天的时候陈某1还指着路上的一个肥伢说,那个伢叫余飞,怎么老是在路上晃过来晃过去。后来陈某1的小孩在旁边闹,陈某1就把小孩带到了药房内看动画片去了。这时来了六、七个人,手中都拿了东西。有用钢管焊的砍刀、鱼叉、“苗子”(红缨枪),还有一个人拿着一把锈刀。他说走在最前面的长得有些像徐培生,是卫生室对面开砖瓦厂的,不晓得是徐培生的弟弟还是哥哥。胡某还说,这六、七个人当中还有一个就是前些年在雷湾把人杀死的那个人。后来我就这个事还问了我父母,我父母说那个长得像徐培生的叫徐某3,那个在雷湾杀死人的叫徐继生。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记得是2016年4月4日下午,我收到胡某媳妇的微信说陈某1被人砍伤了,我问具体情况时,他媳妇说不清楚,让我具体问陈某1父亲,我就跟胡某打电话。胡某说那天是清明节的下午,他在杨岭镇柏树村卫生室(陈某1老屋子)门口玩手机,陈某1和他儿子在药房内玩电脑,突然从外面来了二个人,当中还有个人拿了“苗子”(红缨枪),还有用钢管焊的砍刀,他们上来就问胡某是怎么回事,胡某吓懵了,没有应声,这二个人接着就冲进了药房,胡某也跟着进了屋,在屋门口陈某1的父亲拉扯着二个人,胡某上前帮忙去拉,紧接着又有五、六个人冲进了药房。胡某说人很多很杂,不晓得怎么样被人打了一下脑袋,并且将他赶走,等他看到那些人走后,他回到陈某1家时看到陈某1倒在地上,身上到处都是血。胡某还说,事发当天,他接到了很多电话,都是不要让他作证甚至还让他作假证,他还担心家里人,因为伤害陈某1的人都是不好惹的。因为不停的有人打电话让胡某不要作证、甚至作假证,胡某被逼得没有办法,还把他的电话号码换了,让别人找不到他。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5日上午10点42分,我接到胡某的电话,他告诉我陈某1被人砍伤了,我问胡某是怎么回事,胡某说是清明节的下午,他在杨岭镇柏树村卫生室门口玩手机,陈某1和他儿子在药房内玩电脑,突然从外面来了二个人,上来就问胡某和他儿子怎么回事,胡某当时没有应声,这二个人接着就冲进了药房,胡某听到屋里有响动,胡某进了屋,在房门口,陈某1的父亲拉扯着二个人,胡某上前帮忙去拉,接着不晓得怎么回事,他被人用东西打了一下脑袋和腰,并且将他赶到了卫生室旁的粮站里,等他看到那些人走了后,他回到陈某1家时,看到陈某1倒在地上,身上到处都是血。胡某还说,他听陈某1的妈妈说是徐某3、徐继生及徐某3的几个侄儿子。胡某4月5日跟我打电话时说,他父亲和他老婆很担心,具体为什么原因担心我当时没有问他,他当时说得含糊其词,我也没有听清楚,也不晓得是为什么原因。后来听李某1说是有人威胁他,我才晓得是怎么回事。因为不停的有人打电话骚扰胡某,胡某被逼得没有办法,就把他的电话号码换了。4月8日我到武汉协和医院看陈某1,陈某1告诉我他被徐某3和徐继生等六、七个人围着打杀,还有个人拿着菜刀把他的头砍了几刀。三、鉴定意见书1.应(公)刑鉴(法)字【2016】005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所受损伤符合锐器砍切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应(公)刑鉴(法)字【2016】007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2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3.应(公)刑鉴(法)字【2016】008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陶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4.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79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所受损伤,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四、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7日,公安机关对杨岭镇柏树村卫生室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记录。五、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5日陈某2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是伙同徐某3、余飞、徐洪程、徐某1、徐某2等人手持鱼叉、砍刀、钢管、锚子等物冲进自己的诊所将自己一家人打伤的徐继先(徐继生),其刚刑满释放回来。2016年4月5日陈某2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陈河镇周余村的村支书记徐某3,是冲进自己诊所将自己一家人打伤的人之一。2016年4月8日陈某2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是用膝盖把自己的腰部顶着、将自己的腰部搞伤的徐某2。2016年4月8日陈某2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是伙同徐某3、徐继生、余飞、徐某1、徐某2等人将自己一家人打伤的徐洪程(徐某4)。2016年4月8日陈某2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用鱼叉将自己的大腿叉伤的余飞。2016年4月8日陈某2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是伙同徐某3、徐继生、余飞、徐洪程、徐某2等人持凶器将自己一家人打伤的徐某1。2016年4月5日陶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就是持刀伙同徐继生等人将儿子陈某1打伤的徐某3。2016年4月5日陶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把自己扇了一耳光,还用木板凳把自己头部打伤的徐继生。2016年4月8日陶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是用鱼叉将陈某2和儿子陈某1叉伤的余飞。2016年4月8日陶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是伙同徐某3、徐继生、徐某2、徐某4、余飞等人持凶器将自己一家人打伤的徐某1。2016年4月8日陶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伙同徐某3、徐继生、徐某2、徐某1、余飞等人持凶器将自己、陈某2、陈某1打伤的徐某4。2016年4月8日陶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是伙同徐某3、徐继生、徐某4、徐某1、余飞等人持凶器将自己、陈某2、陈某1打伤的徐某2。2016年4月6日陈某1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是清明节伙同徐继生等人持凶器将自己打伤的徐某3。2016年4月6日陈某1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是第一个手持红樱枪将自己左眉骨处和左胳膊戳伤的徐继生。2016年4月21日陈某1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徐某1)是用鱼叉杀自己将自己的手背杀伤的徐洪程。2016年4月21日陈某1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是在最后走时用菜刀将自己的后脑勺砍了二刀的余飞。六、有关书证1.照片一组证实: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砍伤后的伤情照片。陈某1被伤害时衣物照片。手表照片及购买手表的发票复印件。2.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应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徐继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余飞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应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徐继生2016年9月2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抓获。4.被告人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余飞、徐继生的年龄、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5.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飞、徐继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陶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二被告人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陶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其中赔偿陈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赔偿陶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赔偿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陶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七、二被告人对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口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飞、徐继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飞、徐继生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飞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徐继生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接受审判,其行为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徐继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本案审理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徐继生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余飞持凶器实施犯罪,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飞属自首、被告人徐继生属累犯、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飞、徐继生的辩护人关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不具有合法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应城市公安局按法律程序委托的,并由该鉴定中心依照鉴定程序,根据陈某1受伤的客观实际作出的,具有科学性、合法性,且鉴定人当庭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询问,并对鉴定的程序、过程、依据以及鉴定结论作了说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来推翻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只是持猜疑、推理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合法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余飞的辩护人还认为陈某1在谅解书中表示同意人民法院采信轻伤意见,人民法院应该以轻伤对被告人余飞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谅解书中同意人民法院采信轻伤意见只是为了化解矛盾的一种表达方式,对于人体损伤程度只有通过专门的鉴定机构才能确定,不能因为以被害人在某一环境下的言行或意志来确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飞辩护人认为余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认为属坦白的辩护意见属重复评价,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继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继生和余飞没有预谋和共谋,到现场是劝架,没有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这起故意伤害过程中,被告人徐继生是积极参与其中,虽然陈某1的伤害结果是被告人余飞所致,但另外两被害人陈某2、陶某在阻止余飞伤害陈某1时,被告人徐继生对陈某2、陶某予以了阻止和压制,同时对陈某2、陶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并构成轻微伤,该行为实际上起到了帮助余飞的作用。因此,被告人徐继生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定罪量刑。此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二、被告人徐继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危智胜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