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云良与陆培根、曹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良,陆培根,曹美琴,张胜福,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502号原告:王云良,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浙江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培根,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被告:曹美琴,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张胜福,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号*幢。法定代表人:张建伟。原告王云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陆培根、曹美琴、张胜福、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盛箱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被告陆培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美琴、张胜福、聚盛箱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陆培根与曹美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被告陆培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陆培根同意按欠款的10%作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支付欠款的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且原告有权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的诉讼费用、调查费用及诉讼的金额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陆培根承担。同时,被告张胜福和聚盛箱包公司自愿为前述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可能涉及的诉讼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嗣后,被告陆培根仅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24日前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款和付息。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陆培根、曹美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陆培根、曹美琴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三、被告陆培根、曹美琴共同支付原告利息13.2万元(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4日暂至2017年3月24日,此后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按前述标准另计);四、被告陆培根、曹美琴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1万元;五、被告张胜福、聚盛箱包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受理案件通知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无离婚证明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陆培根不持异议,在卷佐证。被告陆培根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并由被告张胜福、聚盛箱包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该借款被告曹美琴并不知情。并且,其已按每月1.5万元的付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前的利息,该付款金额已超过了30万元本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不予认可的。现其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暂无能力清偿,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陆培根未提供证据。被告曹美琴、张胜福、聚盛箱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被告陆培根(乙方)向原告王云良(甲方)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如逾期还款,乙方同意按欠款的10%作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支付欠款的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若乙方不能按所定日期归还,甲方权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的诉讼费用、调查费用及诉讼的金额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对上述债务金额,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可能涉及的诉讼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本协议签定同时,乙方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前述《借款协议》下方担保方一栏,载有被告张胜福和聚盛箱包公司签名和盖章。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31万元。庭审中,被告陆培根自认原告已在2015年8月份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云良与被告陆培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云良可随时要求被告陆培根返还,被告陆培根自认原告王云良已在2015年8月份向其主张要求还款,故本院确认借款至2015年8月30日到期,被告陆培根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在2015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培根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陆培根同意按欠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但该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总计标准已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24%规定,诉讼中,原告已按年利率24%计主张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故对其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核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陆培根、曹美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美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胜福、聚盛箱包公司在案涉《借款协议》担保方一栏签字、盖章,为案涉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培根主张其所付利息已超过30万元借款本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无需承担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无事实和法律根据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培根、曹美琴共同归还原告王云良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培根、曹美琴共同支付原告王云良利息1140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4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陆培根、曹美琴共同支付原告王云良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胜福、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原告王云良负担849元,由被告陆培根、曹美琴、张胜福、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负担7727元。原告王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陆培根、曹美琴、张胜福、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