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叶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6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强,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鑫汉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林区分局武林派出所抓获,2016年9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小祥、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强及其辩护人蔡小祥、王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强于2015年10月,对黄某某谎称其所在公司在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承接网络工程项目,其担任负责人,以此骗取黄某某的信任。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叶强以施工需要采购网络产品为名,联系黄某某为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提供交换机。为此,黄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市武昌区白鹭街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门口,将购得的15台华为S5500-28C-EI型交换机(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3250元)交付给被告人叶强。事后,被告人叶强为掩盖事实,以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的名义与黄某某签订购买合同,并加盖标有“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公章。经鉴定,上述公章系伪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叶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叶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强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叶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叶强系初犯且如实供述,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叶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受害人武汉市汉阳区晓冬通讯设备经营部黄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叶强家属代为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强在湖北鑫汉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本公司指派负责该公司与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合作的相关工程的施工和系统维护工作,期间经人介绍与武汉市汉阳区晓冬通讯设备经营部的负责人黄某1相识。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叶强谎称其所负责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网络工程项目需要采购网络产品,联系黄某1为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提供交换机。后黄某1所在公司分三次,在本市武昌区白鹭街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门口,将15台华为S5500-28C-EI型交换机(采购价为人民币103250元)交付给被告人叶强。事后,被告人叶强为掩盖事实,以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的名义与武汉市汉阳区晓冬通讯设备经营部签订了最后一批收到的10台交换机的采购合同,并加盖标有“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公章,该公章经鉴定系伪造。被告人叶强将15台交换机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个人开支。2016年6月被告人叶强关闭手机,从原公司离职,直至同年9月1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叶强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武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9月11日下午18时,公安民警在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357号汉庭酒店8356号房间将涉嫌诈骗罪的嫌疑人叶强抓获。2、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016年6月6日该所接武汉市汉阳区晓冬通讯设备经营部黄某1报案,称被湖北鑫汉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名叫叶强的人以湖北省地税局需采购安防设备交换机为由,将其公司15台交换机骗走,后联系不上本人。该所经调查取证后将叶强列为网上逃犯,后叶强于2016年9月11日在杭州市被当地警方抓获。3、湖北鑫汉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叶强2011年10月进入该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员,2016年6月经公司核查有诈骗嫌疑后,在公司调查过程中畏罪潜逃自动离职。4、被害人黄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初认识叶强。2015年10月他给我打电话,说他是安利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地税局安防施工需要,要采购一批交换机(华为S5500-28-EI)5台,采购完成后给他们单位开具发票后找财务部付款,协议价格一台79**元。我公司分两次在湖北省地税局门口将5台交换机交给叶强,发票也开具并交给他,后一直没有付款。到他单位湖北鑫汉通科技有限公司查询时,会计说没有收到该发票。2015年12月,叶强打电话给我说需要采购交换机10台,因他个人无法签合同,要以我们公司名义跟地税局签订合同,他说时间紧迫,要求先送货后补合同。于是我在2016年2月1日将10台交换机一次性在湖北省地税局门口交给叶强,后来一直催他签合同,2016年4月叶强拿了2份盖有湖北省地税局公章的合同给我,并要求我给他开发票,我就将发票交给叶强,后一直未付款。我到他公司和湖北省地税局核实,合同和施工项目还有公章都是伪造的,后来联系不到他。货物不知去向,共计损失人民币124950元。5、证人肖某(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证言:湖北省地税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公章是我一人保管,所有向外购买物品签订合同需要到我这盖章。我们单位今年没有向汉阳区晓东通讯设备经营部购买过任何设备,合同书上的公章是假的。6、证人汪某(湖北鑫汉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言:叶强是我公司正式职工,他主要负责我公司和湖北省地税局合作的相关工程,做一些工程施工和系统维护工作。他自2011年10月到我公司,没有签合同,但公司一直为他缴纳社保。我事后知道他伪造了地税局的假合同在外面私制地税局后勤服务中心的公章以地税局名义向黄某1购置交换机的事情。从六月份开始公司就联系不上他了。7、证人涂某(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保安)的证言:叶强是武汉安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派到我单位定点维保的人员,与我们单位安保部师傅都很熟悉。8、证人程某的证言:我是汉阳区晓冬通讯设备经营部送货员。2016年2月1日中午我在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门口将10台交换机送交给叶强,他本人亲自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当时他拎着交换机(因为交换机比较小,我用两个塑料袋装着的)走进地税局里面了。9、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汉阳区晓冬通讯设备经营部送货员。2016年1月12日将近中午时我将2台交换机送到湖北省地税局交给叶强,当时送到地税局一楼大厅内,他本人来接收的并且在验货单上签字。交给他之后我就走了,没看到他将交换机拿到哪去了。10、辨认笔录:受害人黄某1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陈某均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叶强。11、被告人叶强在湖北鑫汉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资单及社保缴纳清单,证实其到该公司的工作时间、离职时间,收入情况和社保缴纳情况。12、武汉中汉飞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出库单三张,证实该公司出售给武汉市百事通光纤通信有限公司华为S5700-28C-EI型交换机共15台,合计价款为103250元及分三次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13、武汉市百事通光纤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晓冬通讯设备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以上两单位为同一公司主体。14、书证:武汉百事通光纤入库单三张、发票、验货单,证实武汉市汉阳区晓冬通讯设备经营部就涉案15台交换机开具发票,并将15台交换机交付给叶强,由叶强在验货单上签收的情况。15、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物鉴(文)字[2017]2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采购合同上所盖“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印文与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后勤服务中心提取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16、被告人叶强的供述:我诈骗了黄某115台S×××××-28C-EI交换机,共价值人民币124950元。具体事实经过是2014年初我跟黄某1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0月份,我和他打电话说我们公司(湖北鑫汉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一个项目需要5台交换机,说好在他给我供货一个月后他们单位给我开具采购发票,然后我把发票拿到公司财务部再打款给他。我们协议价格是7950元每台。他分两次在湖北省地税局门口将交换机交给我,之后他们单位开具了5台交换机的发票。我拿到发票之后就要他等我消息,说到了约定的时间会付款给他。虽然当时公司确实有意向采购交换机,但这5台交换机是我私自以公司名义和黄某1交易的,不符合公司采购流程,所以财务部没有将采购款批给我。后来我就和他说这个钱我自己垫付,但是当时我拿不出这么多钱,就一直拖着。到了2015年12月,我再次跟黄某1打电话说湖北省地税局需要采购10台交换机(型号是S5500-28-EI)时间很紧迫,需要先送货后补合同,因为我之前一直在湖北省地税局负责设备维护,所以他当时相信我了,在2016年2月初他将10台交换机送到湖北省地税局门口给我,2016年4月我就拿2份合同给他,他当时就开具了这10台交换机的采购发票,我采购这10台交换机并没有得到湖北省地税局的授权,所以拿不出钱给他,他当时一直在催我,我实在没有办法在2016年5月离开武汉,跑到广州去了。我私自采购第一批5台交换机是因为可以从中抽取4000元回扣,第二批10台交换机的合同是我自己做的假合同,地税局的章是假的,别人帮我盖的。黄某1不知道合同是假的。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间能够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强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叶强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黄某1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被害人提交的谅解书在卷佐证,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强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且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云 松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梅艳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张映兰书 记 员 童怡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