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钦雄水晶灯配件门市部、中山市横栏镇艇航灯饰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钦雄水晶灯配件门市部,中山市横栏镇艇航灯饰厂,曾小妹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钦雄水晶灯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主要负责人:黄灿雄,该门市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叠,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艇航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主要负责人:曾小妹,该厂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妹,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钦雄水晶灯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钦雄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艇航灯饰厂(以下简称艇航灯饰厂)、曾小妹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雄门市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钦雄门市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钦雄门市部提供的编号为30553840的支票(以下简称涉案支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且钦雄门市部已提供涉案支票的退票理由书,证明已行使付款请求权。钦雄门市部虽未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支票,但已提供编号43846400的支票以证实其与中山市古镇禾子水晶店(以下简称禾子水晶店)存在交易往来。钦雄门市部以涉案支票支付货款的方式从禾子水晶店处取得涉案支票,系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且已支付对价。二、钦雄门市部所在地区的买卖交易习惯均为债务人通过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债务人在交付支票后一般要求债权人交付交易凭证,故钦雄门市部在收到禾子水晶店交付的支票后已将相关交易凭证交付给禾子水晶店,故难以再提供相关交易凭证。艇航灯饰厂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曾小妹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钦雄门市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艇航灯饰厂、曾小妹向其支付票据款3861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钦雄门市部称与禾子水晶店有业务往来,禾子水晶店欠钦雄门市部货款195000元,其先把编号43846400的支票交给钦雄门市部,但该支票无法兑付,后禾子水晶店把艇航灯饰厂、曾小妹开出的涉案支票交给钦雄门市部,钦雄门市部持艇航灯饰厂、曾小妹开出的支票到银行兑付,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拒绝兑付。钦雄门市部多次要求艇航灯饰厂、曾小妹支付票据金额,但艇航灯饰厂、曾小妹拒绝支付。钦雄门市部认为已经支付对价,但经一审法院详尽说明及在法定期限内,钦雄门市部也未能提供其与禾子水晶店之间有关以支票买卖交易的凭证,亦未能通知相应法定代表人出庭说明情况等。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钦雄门市部现以其持有银行支票向出票人艇航灯饰厂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其还应就取得支票是否给付对价承担举证责任。钦雄门市部确认与艇航灯饰厂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其获取支票因与第三方禾子水晶店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涉案支票亦未非背书转让给钦雄门市部,故钦雄门市部仍需其合法取得支票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钦雄门市部称与禾子水晶店存在买卖关系而请求支票权利,但经一审法院详尽说明及在法定期限内,钦雄门市部也未能提供其与禾子水晶店之间有关以支票买卖交易的凭证,亦未能通知相应法定代表人出庭说明情况等。故,钦雄门市部在限期内未能补充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其据此提出的上述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艇航灯饰厂、曾小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钦雄门市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由钦雄门市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艇航灯饰厂是个体户,其经营者是曾小妹。涉案支票的票面金额为3861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钦雄门市部提供的编号43846400的支票的票面金额为195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出票人为禾子水晶店、季东芳。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钦雄门市部是否对涉案支票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钦雄门市部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支票,应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且支付了相应对价。首先,钦雄门市部主张禾子水晶店因编号43846400的支票无法兑现而将涉案支票交给钦雄门市部,但编号43846400的支票的票面金额为195000元,与涉案支票的票面金额38610元存在较大差距,且编号43846400的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与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2015年11月21日相距较长时间,故钦雄门市部的该主张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钦雄门市部既未能提供其与禾子水晶店的相关交易凭证,也未能通知禾子水晶店派员出庭说明情况,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向禾子水晶店支付了相应对价。综合以上两项分析,本院认为,钦雄门市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持涉案支票向出票人艇航灯饰厂、曾小妹行使票据追索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钦雄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钦雄水晶灯配件门市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麦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