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理勋、谢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理勋,谢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479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副经理,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理勋,男,汉族,1964年10月0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谢思兰,女,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系邱理勋之妻。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邱理勋、谢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理勋、谢思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邱理勋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本案立案之日解除。2、被告邱理勋、谢思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5400元及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从2016年1月22日以本金21.54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计至本案立案之日;本案立案之次日起以本金21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计至还清之日;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9.2625%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已偿还利息相应抵减)。3、被告邱理勋、谢思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1785.21元,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从2017年5月18日起以11785.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计至还清之日。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一)2014年12月5日,被告邱理勋与原告下属的良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良田社贷款人民币215400元给被告邱理勋,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2月5日,良田社将215400元发放到被告邱理勋账户55×××59。2016年1月22日邱理勋将贷款本金215400元结清,但剩余利息11785.21元尚未归还。(二)2016年1月20日,被告邱理勋与原告下属的良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良田社贷款人民币215400元给被告邱理勋,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1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6年1月22日,良田社将215400元发放到被告邱理勋账户55×××59。被告邱理勋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2日止仅偿还利息856.26元,之后再未偿还过任何利息,逾期超过三期,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邱理勋、谢思兰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邱理勋、谢思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理勋、谢思兰系夫妻关系。一、2014年12月5日,被告邱理勋与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良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215400元给被告邱理勋,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2月5日,良田社将21.540000元发放到被告邱理勋账户55×××59。2016年1月22日邱理勋将贷款本金215400元结清,但剩余利息11785.21元尚未归还。二、2016年1月20日,被告邱理勋与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良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良田社贷款人民币215400元给被告邱理勋,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1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2016年1月22日,良田社将215400元发放到被告邱理勋账户55×××59。被告邱理勋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2日止仅偿还利息856.26元,之后再未偿还过任何利息,逾期超过三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原告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活期存款明细查询、划款授权书、欠款明细登记簿、还款明细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理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足额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被告的该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邱理勋发放贷款215400元,但被告邱理勋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且有多期未付利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邱理勋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邱理勋所负的债务是在被告邱理勋、谢思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知道该债务为被告邱理勋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邱理勋、谢思兰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邱理勋、谢思兰还所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理勋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邱理勋、谢思兰返还借款本金2154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邱理勋、谢思兰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计算方法:1、从2016年1月22日以本金21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计至2017年6月21日;2、从2017年6月22日起以本金21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计至还清之日;3、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9.2625%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已支付的856.26元利息应予以抵减;)四、被告邱理勋、谢思兰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利息、复息(利息计算方法:1、利息11785.21元;2、以11785.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计算,从2017年5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理勋、谢思兰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钟蔼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