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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昌乐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与徐泉、李焕焕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盛源热力有限公司,徐泉,李焕焕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922号原告:昌乐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方山路6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9248476XB1-1。法定代表人:杜晓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刘文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泉。被告:李焕焕。原告昌乐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徐泉、李��焕供用热力侵权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刘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泉、李焕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2016-2017年度取暖费2641.90元及利息126元,共计2767.9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我公司在对温泉公寓检查时发现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在没有缴纳取暖费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暖气,我公司曾多次上门催缴被告偷用的取暖费,至今未果,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泉、李焕焕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源公司与昌乐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用热入网合同》、《城市供用热合同》各一份,其中载明:用XX点为昌乐县城新城街2426号温泉公寓,居民供热收费标准22元/㎡(建筑面积)。昌乐县物价局乐价字【2015】15号文件规定“居民生活采暖用热终端价格为21.2元/每平方”,自2015年11月15日起执行。盛源公司2016年9月17日起在各居民小区以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居民缴纳2016-2017年度供热费,将该年度缴费时间、地点等事宜公告通知了温泉公寓的居民。被告徐泉、李焕焕在供热前并没有向原告缴纳2016-2017年度的供热费。被告徐泉、李焕焕居住于昌乐县新城街2416号5号楼2单元1901室,建筑面积128.71㎡,应当缴纳供热费2728.65元。自供热开始的2016年11月15日,两被告便私自接通供热设施对自己居住的位于昌乐县新城街2416号(温泉公寓)5号楼2单元1901��供热。在原告的工作人员到两被告处催收供热费时,两被告以供热温度达不到要求为由,一直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盛源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供用热入网合同》、《城市供用热合同》各一份,“关于2016-2017年度供热收费相关事宜的通知”一份,录像光盘及其文字版整理一份以及昌乐县物价局乐价字【2015】15号文件一份,昌乐县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泉、李焕焕在未向原告缴纳供热费亦未申请原告为其开通供热设施的情况下,私自接通供热设施为自己居住的温泉公寓5号楼2单元1901室供热,两被告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应当向原告缴纳供热费2728.65元。在原告人员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两被告至今拒付。两被告在原告人员催收时提出温度达不到要求,可以向原告正当反映诉求解决,而不是消极对抗。对该纠纷的形成,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两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供热费2728.65元(21.2*128.71=2728.65),但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热费2641.90元。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每年供热交款的习惯,应当于每年供热前缴纳,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步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泉、李焕焕赔偿原告昌乐盛源热力有限公司热力损失款2641.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泉、李焕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泉人民陪审员  张卫海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