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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蔡西田张小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西田,张小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946号原告:蔡西田,男。被告:张小同,男。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原告蔡西田与被告张小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西田、被告张小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西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撤离空调外机及机架遮窗、遮视线位置;2.要求被告赔礼道歉;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侵权损失9212.3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邻居,同在集安市黎明街道锦江社区鸭江路梦景家园小区17号楼3单元居住,我家为401号房,被告家在我家楼上501号房。2017年4月21日,被告未经同意强行安装空调外机,致使机器压顶,支架压头,遮挡窗户,噪音有待检测。被告故意违反国家安装空调标准和安装规范,破坏我的居住环境,给我造成重大精神伤害和巨大压力,使我焦头烂额,彻夜难眠,已患脑梗死、心脏病、急性咽炎住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给予伸张正义。原告蔡西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照片8张;2.阳光家电维修部营业执照抄件1份(未盖章);3.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影印件材料)及国家空调安装标准(无印鉴打字材料)各1份;4.证人徐××、苏××证实材料各1份。第二组证据:1.证人梁××证实材料及交通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2.照片冲印发票4张;3.打字复印发票及收据各1张;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图版宣传照片1份、诊断书1份、门诊病历手册1册、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住院发票1张;5.集安市医院血糖检验报告单2份、发票6张;6.颜××诊所处方及收据各5张。第三组证据:对被告安装太阳能遮窗遮光的申诉意见2份。被告张小同辩称:我是在我家窗前安装的空调外机,并没有遮挡原告的窗户,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张;2.空调器安装使用说明书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共同居住在集安市黎明街道锦江社区鸭江路梦景家园小区17号楼3单元,原告居住401室,被告居住501室。2017年4月21日,被告在室内安装空调器,并在室外墙壁固定支架安装室外机。关于被告空调器室外机的安装位置,本院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照8张,原、被告亦提交了现场照片,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照片反映了室外机支架固定在双方客厅窗户间的墙壁上,室外机整体位于被告窗前,原告提交的空调器安装规范中所规定的“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地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3m”,其中3m系指相对方之间距离,并非上下相邻间距离,不适用于本案双方,若此距离适用于上下相邻方,将导致上下楼居民均无法安装空调器,故被告所安装室外机符合安装规范,并未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原告提交的证人徐××、苏××证实材料与照片反映的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原、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安装空调器室外机影响其生活,身心遭受伤害,要求拆除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西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西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长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立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