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亚林、晏文丰诉被告覃与进、XX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亚林,晏文丰,覃与进,XX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269号原告:姚亚林,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晏文丰,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覃与进,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XX生,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五屏镇樟江北路32号。负责人:庄国荔。原告姚亚林、晏文丰与被告覃与进、XX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荔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亚林、晏文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与进、XX生、人民财保荔波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亚林、晏文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2219.3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0时30分,被告覃与进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由西往东行驶至1090公里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告晏文丰驾驶的湘E×××××号小型轿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减速时制动不及时导致追尾碰撞前方车,并推前方车依次碰撞由文正平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和蒋战奇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晏文丰、姚亚林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韶山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覃与进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晏文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晏文丰、姚亚林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邵阳市中心医院、社区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晏文丰休息一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姚亚林休息3个月,后续门诊治疗费4000元,疤痕修复费用6000元。被告覃与进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XX生所有,被告XX生将该车在人民财保荔波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与进、XX生、人民财保荔波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晏文丰与原告姚亚林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2日10时30分,被告覃与进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由西往东行驶至1090公里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告晏文丰驾驶的湘E×××××号小型轿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减速时制动不及时导致追尾碰撞前方车,并推前方车依次碰撞由文正平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和蒋战奇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晏文丰、姚亚林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韶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覃与进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晏文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亚林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后回家休息两天,再到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晏文丰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与其妻姚亚林一同回到邵阳市后,在邵阳市××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晏文丰休息一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姚亚林休息3个月,后续门诊治疗费4000元,疤痕修复费用6000元。被告覃与进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XX生所有,被告XX生将该车在人民财保荔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韶山大队认定,被告覃与进负全部责任,原告晏文丰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覃与进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XX生所有,因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被告XX生将车辆交由被告覃与进驾驶存在指示错误,故被告覃与进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XX生无过错,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姚亚林、晏文丰的各项损失,本院查明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姚亚林主张医疗费7538.78元,提供了湘潭市中心医院发票两张、邵阳市中心医院发票一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姚亚林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晏文丰主张医疗费3421.15元,提供了湘潭市中心医院检查费发票两张、邵阳市××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票两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晏文丰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姚亚林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治疗13天和后续休息3个月,共计15450元,提供了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姚亚林未提交工资收入水平的证据,本院根据2016年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6667元/年×99天=12657.6元。原告晏文丰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30天,共计4500元,提供了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晏文丰误工期有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150元/天误工标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6667元/年×30天=3835.6元。三、后续治疗费,原告姚亚林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原告姚亚林的后续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晏文丰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晏文丰的后续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四、司法鉴定费,原告姚亚林、晏文丰分别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供了鉴定期间住宿费发票一张,332元,本院认定为原告姚亚林、晏文丰分别166元,因属于为司法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应当计算至鉴定费中,故原告姚亚林、晏文丰鉴定费分别为1666元。五、护理费,原告姚亚林主张150元/天计算13天,共计1950元,提供了护理人员证明;经审查,原告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护理证明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天,按照2016年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姚亚林护理费为:9天×116.4元/天=1047.6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姚亚林主张100元/天计算13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天=450元。五、住宿费,原告姚亚林主张住宿费919元,提供了住宿费发票4张,自述系原告在湘潭市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家属过来看望发生的住宿费用;经审查,其中三张住宿费发票为晏文丰住宿产生,本院予以认可;其中一张2017年5月18日的住宿费发票为原告姚亚林、晏文丰鉴定时所产生的住宿费,应当计算至原告鉴定费中。故原告住宿费为:200+220+100=52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160.4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元,因其中部分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姚亚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879.98元;原告晏文丰的各项损失为:11922.75元。因被告覃与进驾驶的贵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保荔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荔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亚林22225.2元(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657.6元+护理费1047.6元+住宿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原告晏文丰6835.6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835.6元)。因被告人民财保荔波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问题,故本院不予核定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根据法律规定,余下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荔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姚亚林10988.78元(医疗费538.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赔偿原告晏文丰3421.15元(医疗费421.1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荔波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故原告姚亚林、晏文丰的鉴定费分别1666元由被告覃与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支付原告姚亚林交通事故赔偿款33213.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支付原告晏文丰交通事故赔偿款10256.75元;三、被告覃与进支付原告姚亚林1666元;四、被告覃与进支付原告晏文丰1666元;五、驳回原告姚亚林、晏文丰对被告XX生的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将执行款汇入:帐号:10×××0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山支行营业部户名:韶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覃与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成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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