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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美联与舒城、信丰和盛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联,舒城,信丰和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331号原告:李美联,男,1957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城,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信丰和盛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722210005448。地址: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街(创丰桃江花园20号)。负责人:罗恒阳。原告李美联与被告舒城、信丰和盛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美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信丰和盛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舒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88000元(其中利息100000元×2%×44个月=88000元),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信丰和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被告舒城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信丰和盛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舒城还清借款之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息计18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舒城、信丰和盛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舒城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每月付息,被告信丰和盛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舒城对该笔借款向原告作担保,担保期限至被告舒城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舒城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了字,被告信丰和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盖了公司印章。被告舒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美联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导致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舒城出具的借条等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一个月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应自2013年5月25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被告信丰和盛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方式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推定被告信丰和盛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1000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信丰和盛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舒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美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止);二、被告信丰和盛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4660元,由被告舒城、信丰和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嘉奎审判员  叶艳风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香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