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岳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岳凯,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诈骗于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岳凯被控诈骗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1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岳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张岳凯向被害人张某经营的云霄县荣兴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车牌号闽D×××××的黑色丰田牌汉兰达小型客车,该车辆所有人系方某,但挂靠云霄县荣兴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同年9月30日,张岳凯因借款将该车质押给漳州市“双牛”典当行,后停止使用其预留租车行的联系电话。经云霄县价格认证局鉴定,该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岳凯于2017年6月6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现该车已被赎回,发还张某。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岳凯向本院预交罚金20000元。上述事���,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云霄县公安局云某2(和平)扣字[2017]0000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销售发票、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临时挂靠协议、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收据、借条、行驶证、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云价认定(2016)48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岳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张岳凯犯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依法应予更正。案发后,张岳凯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岳凯骗取的车辆已被追回;归案后,张岳凯主动退赔云霄县荣兴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法庭审理中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岳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东宇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人民陪审员 张美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潮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