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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军与马军、XX香、马雪英、谈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马军,XX香,马雪英,谈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392号原告:蔡军,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马军,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XX香,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马雪英,女,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谈琰,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军与被告马军、XX香、马雪英、谈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被告马军、XX香、马雪英、谈琰经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军,被告马军、XX香、马雪英、谈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合计4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军、XX香于2016年2月5日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马雪英、谈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200000元,下欠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马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马军与XX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马军、XX香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借款约5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马军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原告对支付的利息金额不满意。2016年2月5日,双方经协商,被告马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在出借借款时扣除上一笔借款利息,条据出具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出借500000元借款,原告所诉已给被告支付200000元也不属实,双方虽书写了条据,但原告并没有给被告现金。被告XX香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马军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马雪��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马雪英系马军女儿,马军出具条据属实,当时约定由马雪英、谈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条出具后,蔡军并未给原告现金,所以不存在为马军提供担保。同时,原告在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限六个月内并未提起诉讼,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谈琰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马军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6)甘0702民初1058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月24日,蔡军与马军签订的张掖市银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投资管理合同书》一份;2015年3月15日,被告马军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两张,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2016年2月5日前,被告马军与原告蔡军之间有借贷往来;2.对于2016年2月5日,原告蔡军与被告马军、XX香签订的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马雪英、谈琰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被告马雪英于同日给原告蔡军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及收条系其与马军在2016年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的条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0000元,下剩300000元未付;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算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与被告马军之间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马军提交的2015年3月15日的银行回单及借条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马军在2016年2月5日前有借贷往来,原、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马雪英同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条一张,系双方��2016年2月5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军与被告XX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雪英系被告马军之女。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军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蔡军作为投资人向马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掖市泰林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叁拾万元,用于公司养殖、种植等农业项目,投资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2015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给被告马军转账100000元(同时,原告提交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蔡军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人马军,2015年3月15日,还款日期4月14号”)。2016年2月5日,被告马军、XX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军、XX香向蔡军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25支付违约金,担保人为马雪英、谈琰”;同日,被告马雪英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蔡军人民币现金伍拾万(500000元整)(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乙方应出具收条,此收条与借款合同的金额为同一金额。收款人:马雪英,2016年2月5日)”。现原告认可被告马军于2016年6月19日偿还200000元,下欠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军、XX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为证,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军、XX香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陈述借款500000元系双方对此前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重新除了条据,被告方虽辩称,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2016年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前有借贷往来,被告马雪英系借款人马军、XX香女儿,同时系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收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500000元系双方对2016年2月5日前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现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偿还200000元,故被告马军、XX香应对下欠借款3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2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2016年6月21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日)止,承担违约金48000元(300000元×2%×8个月)。被告马雪英、谈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马雪英、谈琰提供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马雪英、谈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原告曾于2016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至诉讼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马雪英、谈琰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马军、XX香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XX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军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违约金48000元,合计348000元;���、被告马雪英、谈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雪英、谈琰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后可依法向被告马军、XX香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蔡军负担900元,被告马军、XX香负担6600元,被告马雪英、谈琰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朱永生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王 婧书 记 员  刘睿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