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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5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300号原告: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东街。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荣恒大厦综合楼一、二、三、十层。主要负责人:海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友云,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亚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24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保险金额为1367700元。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7079.94元。2016年4月29日,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曾晓辉驾驶上述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335KM+162M处时与牛建兵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报险,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了宁公髙交认字(2016)第64080532016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曾晓辉在高速公路上以高于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行驶且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牛建兵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情况下以低于最低行驶速度行驶的行为在该起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据此认定曾晓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建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号机动车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车辆的制动、转向等机械性能合格。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向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付了12万元,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则以×××号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是未按规定年检为由拒绝承担赔付义务。虽然《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宁夏机动车商业保险提示书》的”回执”中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公章属实,但并不能证明涉案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到底是哪一款,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承保涉案保险业务时,×××号机动车就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故其不应以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为由拒赔,为此诉至法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注意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效;保险人已就上述免责事由履行了法定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已经知晓了该免责情形,保险人对未按规定年检的被保险机动车承保保险业务,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具有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的情形,也不构成保险人就该免责情形的放弃;被保险机动车在投保人投保后即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检验条件,但仍未按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年检,故意放任风险存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故保险人有权依据免责条款的规定拒绝赔付。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机动车的定损金额为40万元,依据保险条款关于折旧率的规定计算,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604523.40元,车辆尚未构成全损,因一直未修理,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号机动车系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以1315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新车。2015年7月22日,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为其所有的×××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公章。同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交付了《宁夏机动车商业保险提示书》1份,该提示书载明”在实际投保中,很少有任何风险都承担保险责任的险种,请您在签订保险合同前认真阅读各个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方式及比例和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包括承保和理赔时的一些限制条件)等内容”。该提示书的”回执”部分还载明”此回执用以确认您已收到并认真阅读本提示,请如实填写以下内容,并亲笔签字,然后交由业务员带回公司存档备查。”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该”回执”上加盖公章后将该”回执”交给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车辆为×××号机动车,被保险人为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零时至2016年7月28日二十四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67700元。该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的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第十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该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的”参考折旧系数表”规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其中非营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系数为0.6%。”全部损失”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人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前置有”责任免除”字样,该条内容系以加黑、加粗字体印刷。2016年4月29日16时10分许,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驾驶员曾晓辉驾驶×××号机动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335KM+162M路段处时,与前方由牛建兵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号机动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号机动车制动性能、转向性能、事故发生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等进行鉴定。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宁平司交鉴字[2016]第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号机动车轮制动器、转向性能合格,事故发生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3km。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宁公髙交认字[2016]第64080532016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曾晓辉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明显高于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行驶,且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该过错行为在此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牛建兵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该过错行为在此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认定曾晓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牛建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号机动车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号机动车、×××号机动车进行勘查、定损,其中对×××号机动车的协议定损金额为40万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向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2万元。×××号机动车一直由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管,并认为×××号机动车已构成全损,无法修理,故未进行修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1367700元,在扣除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获得的赔偿款12万元后,赔付保险金1247700元。因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外,在上述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订立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还为×××号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与机动车损失保险一致。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号机动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保险合同订立后,因×××号机动车存在高速公路超速违法被处罚近300分未处理,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直未对其进行年检。本院认为,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是否应当就涉案交通事故对×××号机动车造成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责条款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点第1项是否生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可知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不按规定定期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本案中,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确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且已充分理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以认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就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点第1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点第1项系以加粗、加黑方式印刷,能够明显区别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其他条款,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交付的《宁夏机动车商业保险提示书》也要求投保人要重点关注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亦可以认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就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点第1项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所以,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点第1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也就此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注意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生效条款。(二)被保险机动车在承保时就已经处于未检验状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还能否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点第1项拒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这正是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点第1项要求需按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检验目的所在,也是为了使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危险水平不低于保险条款所要求的特定危险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的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必须提供的材料之一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案中,虽然×××号机动车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尚处于未检验状态,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同时,也为其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为×××号机动车能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使其危险水平不低于保险条款所要求的特定危险水平成就了客观条件。结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点第1项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注意义务的行为,可以认定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已经知晓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需按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检验。至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号机动车仍处于未检验状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点第1项拒绝赔付,并未突破保险条款的规定,也未超过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其次,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后,×××号机动车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条件。但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高速公路超速违法被处罚近300分未处理,一直未对其进行检验,其行为构成对被保险机动车处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点第1项所要求的特定危险水平之下的放任。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号机动车轮制动器、转向性能合格,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经检验属于事故原因及划分责任的依据之一。故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后,未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也不符合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点第1项的要求。按规定对×××号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系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因×××号机动车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处于未检验状态而免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可知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是否承担理赔责任应当注重考察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状态。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点第1项也仅要求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应当处于按规定经检验状态,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保险合同订立时尚处于未经检验状态的×××号机动车进行承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所以,虽然被保险机动车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处于未检验状态,但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未经检验状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仍有权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点第1项拒赔。综上所述,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30元,减半收取计8015元,由原告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