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广仁与张禄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219号原告:马某,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士林,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日强,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士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7日,被告在其耕地中烧玉米秸秆引发大火,造成原告栽种的8000棵梧桐树苗损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马某梧桐树苗损失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请求的8万元数额过高,同意按照价格评估报告中的数额给予赔偿,其他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中称原告损失的树苗为8000棵,我方不予认可,应按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量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同为凤城市边门镇口子里村二组村民。2017年3月27日,被告张某在自家玉米地焚烧秸秆。因对火势疏于管理,将原告马某在附近种植的梧桐树苗焚毁、焚伤。该案件经凤城市边门镇口子里村委会调解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同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损失评估申请,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单位对原告的梧桐树苗损失予以评估。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委托的凤城市东润森林资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东润森评2017第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其中第五项的评估结论为:经评估,资产占有方位于凤城市边门镇口子里村二组的梓树(梧桐树的一种),因火烧产生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1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边门镇口子里村委会证明、侵权现场视频光盘、价格评估报告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在自家地中焚烧秸秆,在焚烧的过程中应当对火势给予管控。被告在焚烧开始后自行离开现场,导致火势蔓延将原告梧桐树苗焚毁、焚伤。被告的疏忽大意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应对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一节,评估单位对该异议作出相关答复,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评估部门予以作出,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并于2017年6月27日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形下,依照《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的要求,调查了树种、根茎、树高、树龄、损害程度等相关情况下作出报告,该报告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梓树损害赔偿款10170元。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230元,原告马某承担1570元。价格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丹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扈新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