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执恢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应保与被执行人王登国、王玉霞、肖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应保,王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2执恢28号申请执行人李应保,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五小对面廉租楼。被执行人王登国,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煤炭市场对面。担保人王玉霞,女,汉族,生于1962年11月,文盲,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政府东街检察院旁居民楼。担保人肖栋霞,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煤炭市场对面。申请执行人李应保与被执行人王登国、王玉霞、肖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登国返还申请执行人李应保借款6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登国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李应保借款6000元,现申请执行人李应保自愿放弃1000元,下余5000元由被执行人王登国于2016年8月份起每月月底前返还1000元,还清为止,如逾期一次未履行则按原调解书6000元执行;担保人肖栋霞、王玉霞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王登国及担保人肖栋霞、王玉霞未按协议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应保于2017年2月9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登国、王玉霞、肖栋霞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海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进华审判员 田玉成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晓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规定,(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