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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白文杰与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杰,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447号原告:白文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伟,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白文杰诉被告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杰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文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归还借款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四十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贾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白文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原告提举的2015年5月28日《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为原件,且与其陈述及其提交的2013年5月28日《借条》复印件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贾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白文杰借款40万元并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原告称其于2012年向被告出借现金20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尾号2339账号向被告贾伟转账185000元,其余15000元为2012年20万元的利息。2015年5月28日,双方经再次确认后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求为: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白文杰与被告贾伟之间成立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贾伟经合理期限催要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本金,原告自认该笔借款中存在将欠付利息转本金计算的情形,但经核算,该息转本部分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故原告现主张借款本金总计4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当事人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支付,视为无息借贷,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文杰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二、驳回原告白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贾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景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