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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文良与张明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良,张明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177号原告:张文良,男,汉族,1959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明海,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瑞,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被告父亲。原告张文良与被告张明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拆除建筑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院墙及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文良系被告的姑父。二人的房屋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于1994年12月4日出资10000元在三座店镇喇嘛城子村三组购置宅基地1亩,1995年春季建造房屋一处,后原告按照上级政策要求,缴纳6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变为国有土地,允许原告使用50年,2002年11月15日宁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宁国用(2002)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1999年春季建房及院墙,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占用原告土地长度3米,致使原告宅基地的本来长度37米,缩减到现在的34米,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建筑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院墙及房屋。被告张明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属无理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居住在三座店乡大金沟村,后在被告父亲的帮助下,于1994年在喇嘛城子村购买了一块宅基地,面积1亩,1995年原告建造房屋,于2002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2月份,被告父亲张德瑞经向当地政府和宁城县土地局申请,审批了一块宅基地,批准文号为宁政土发(1999)94号,使用面积为0.4亩,经村建部门和土地所实地进行划定,宅基地与原告宅基地相邻,长为19.47米,宽为13.7米,合计0.4亩。答辩人是1999年取得的批文,2000年春季建房,房屋主体建完后,由于没钱装修,所以答辩人三年后才入住。2001年原告为建蘑菇大棚,自行在两家的墙中心线位置砌了块石基础,上面是垛的泥墙,这道墙正好做了蘑菇棚的支撑后墙,当时这道墙是原告自己砌的,所用料及人工全是原告自己出的,直到2012年,答辩人考虑该墙是伙墙,原来垒墙自己没出钱物,这次在石头墙基础没动情况下,将上面的泥墙换成了砖墙,原告一侧原砌筑的砖墙与该墙接茬遗迹还在。2015年答辩人父亲因向原告讨要门前通行道路为其出地补偿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工作人员进行了实际勘察和测量,确认原告的宅基地实有面积为长34.32米,宽为19.52米,计670平方米,折合1.005亩(在判决书中有记载),这和喇嘛城子村当初卖给原告的宅基地1亩基本吻合,原告何来宅基地被答辩人挤占一说。原告是1994年买地,1995年建房,答辩人是1999年审批,2000年��房,原告是2001年砌两家之间的伙墙,2002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果真如原告所说,他的长度为37米,那他在自己砌墙时为什么外留了3米,这有悖常理。答辩人现持有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明》(房产证号蒙D-11-13-030**号),证上明确表明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及土地使用批准文号,长13.7米,宽19.47米。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与买时的面积相符,答辩人的宅基地面积与审批文件相符,又何来侵占原告宅基地3米之说。所以,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张文良是被告张明海的亲姑夫,原、被告同时又是南北邻居,原告居北侧,被告居南侧。原告张文良于1994年12月4日出资1万元在被告小组(宁城县三座店镇喇嘛城子村3组)购买土地一亩,并于1995年建成房屋,��原告张文良于2002年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5日为原告颁发了宁国用(2002)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为667平方米即1亩土地。原告于2013年沿公路南北走向建成现在的铁栅栏院墙。在(2015)宁民初字第03771号案件中,经过本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测量,原告张文良现所居房屋院落后院墙到公路铁栅栏即前院墙,总面积约为1134平方米约1.73亩(南北走向长度为34米,东西走向长度为33.37米),以原告张文良所建房屋前墙为平行点,测量到院落后院墙,面积为669平方米约1亩多点(即南北长度34.32米,东西长度19.52米)。在本案中,被告所建房屋系被告父亲张德瑞于1999年12月份以张明坤(被告张明海的哥哥)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而后被告于2000年建房,政府为其颁发了蒙村房权证蒙D-11-13-12-030**号房产证,该证��记载被告房屋南北长度19.47米,东西长度13.7米,经本院工作人员带领双方当事人现场勘察测量,被告所建房屋南北长度(约19.40米)未超出房产证所记载的长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国用(2002)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2015)宁民初字第0377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4民终3480号民事判决书、蒙村房权证(蒙D-11-13-12-030**号)及被告建房时申请宅基地及准建选址书等花费的费用票据和本院现场勘查测量图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本案中,原告张文良称被告张明海侵占其宅基地3米,经(2015)宁民初字第03771号民事判决和(2016)内04民终3480号民事判决证实,原告张文良现在所建房屋以其房屋前墙为平行点,测量到院落后院墙,面积为669平方米约1亩多点(即南北长度34.32米,东西长度19.52米),符合原告持有的宁国用(2002)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面积。另被告张明海是1999年底申请宅基地2000年建房,而原告是2002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后,原告所述被告张明海侵占原告宅基地不符合常理。再次,经本院现场勘察测量,被告张明海所建房屋南北长度(约19.40米)未超出房产证所记载的长度。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建筑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院墙及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文良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明海侵占其宅基���3米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计款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学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勃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