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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史建民与张志国、赵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民,张志国,赵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598号原告:史建民,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被告:张志国,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被告:赵艳平,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原告史建民与被告张志国、赵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国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艳平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被告张志国向原告史建民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赵艳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所有费用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至今拖欠借款不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国辩称,原告主体不明。原告起诉是以合作社名义还是以史建民个人名义?因被告不是合作社成员,且借款用于建设工程。根据合作社的相关规定,原告借给被告资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艳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被告张志国向原告史建民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史建民现金68000元。借款人张志国。担保人赵艳平。2017年4月23日。借条签名处有二被告的手印。被告张志国对借条无异议,并认为该笔借款是其他几笔借款的利息,不属于借款,但被告张志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借条证明,被告张志国也承认借款属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张志国应偿还借款68000元。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赵艳平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间无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艳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史建民借款68000元。二、被告赵艳平对以上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史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志国、赵艳平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     佳     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