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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高琴与被告刘世新、刘世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琴,刘世新,刘世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147号原告:李高琴,男,汉族,1984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刘世新,又名刘宽,男,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莲,女,汉族,1955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5502013627,文盲,务农,农民,户籍地、住址同上。系被告刘世新的妻子。被告:刘世民,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李高琴与被告刘世新、刘世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琴、被告刘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世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天然气输气管道占地赔偿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承包了位于宝塔区麻洞川乡赵台村的延长石油集团公司天然气公司延128集气站5号集输站桥梁抢险工程。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及赵台村部分村民以2014年陕西化建第三分公司在其地块内铺设输气管线占地赔偿款未付为由阻挡原告施工。经乡政府和村委会多次召集天然气公司采气大队协商,并督促由赵台村党支部书记叶怀柱(当时叶怀柱负责协调输气管道占地赔偿兑付事宜)负责尽快协调陕西化建第三分公司当时的施工负责人将占地赔偿款给村民赔付到位。为了促使原告尽快开工,经麻洞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现兼任宝塔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会长)贺树新与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占地赔偿款共计27000元(占地赔偿款金额由被告估算提供),在村上给被告兑付占地赔偿款后,由被告将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如数返还给原告。经调解员贺树新和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在麻洞川乡政府人大主席高克威办公室内,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2张,共计金额为27000元整,高克威在收条上签字证明后,原告将27000元现金给了被告。2016年年底,赵台村村支部书记叶怀柱给被告支付了管道施工占地赔偿款后,被告却以叶怀柱未将管道占地赔偿款全部给其赔付等理由拒绝将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返还给原告并拖延至今拒不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世新辩称,1、其不认可原告是垫付的,其是向气站要的钱;2、即使退钱也要退给气站,而不是退给原告;3、其代刘世民领取的6000元与其没有关系,其已将6000元给了刘世民,刘世民退不退是他自己的事。理由为:128集气站5号集输站未将2014年地上附属物赔偿款给其支付,故阻挡原告的施工。后经政府高克威出面协调,协调几次后都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贺树新出面协调,贺树新说让其领赔偿款,不要阻挡原告施工。后来其到高克威办公室领钱,由气站的冯队长代笔打条后,其签的名字、按的手印(因其不识字,故条子上的内容也不清楚,当时也没有给其宣读)。当时贺树新给原告说,不管从哪里要来的钱,要回来的钱与27000元不相符时,多退少补,也就是原告要不够27000元,缺下的由其给退还。被告刘世民辩称,1、6000元其不承认是原告垫付的,因为当时纪检委已经介入,不需要原告垫付;2、其没有多领钱,故其不会给原告退钱。理由为:其认为6000元是气站给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在承建延长石油集团公司天然气公司延128集气站5号集输站桥梁抢险工程时,首先遭到被告刘世民的阻挡,后刘世民委托被告刘世新到气站领取6000元时,刘世新因占地赔偿款未付,故与麻洞川乡赵台村的部分村民阻挡该工程。后经麻洞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贺树新、麻洞川乡政府人大主席高克威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刘世新于2016年10月10日达成协议,同日,由气站的冯队长执笔书写两张收据,内容为“今领到李高琴工队暂垫化建管道占地赔偿款21000元。刘世新。在兑现管道占地赔偿款时,根据实际多退少补。高克威”、“今领到李高琴工队暂垫化建管道占地赔偿款6000元。刘世新。在兑现管道占地赔偿款时,根据实际多退少补。高克威”(该收据上的钱数为被告刘世新自述),由刘世新签名。其中内容为6000元的收条是被告刘世新受被告刘世民委托领取的。当时约定,二被告的占地赔偿款由原告领取,领取后多退少补。后被告刘世新于2016年12月30日从赵台村村委会领取树苗赔偿款5400元,赔偿款6961.5元,刘世民领取寺沟地赔偿款243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施工时遭到被告的阻挡后,经贺树新、高克威从中调解,双方达成由原告垫付二被告的占地赔偿款、被告不再阻挡原告施工、并由被告劝解其他村民不再阻挡施工、兑现管道占地赔偿款时多退少补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从村委会领取赔偿款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返回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但被告拒不返回,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刘世新辩称的不认可原告垫付、即使退钱也要退给气站的意见,经查,调解人贺树新、高克威均出庭证明原告系垫付,且被告刘世新签字确认的收条中记载为“垫付”,被告刘世新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刘世民辩称的不承认原告垫付、其没有多领钱故不会给原告退钱的意见,因其委托刘世新办理,故其应当承担委托人的法律责任,即退还原告垫付的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返回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世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垫付的21000元;二、由被告刘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垫付的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7.50元,实际由被告刘世新承担157.50元、刘世民承担80元,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李高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焕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