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志芳与薛凌骏、孙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芳,薛凌骏,孙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265号原告:赵志芳,女,1978年9月5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薛凌骏,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孙玲玲,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赵志芳与被告薛凌骏、孙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凌骏、孙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薛凌骏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薛凌骏向原告借用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用于家里急用,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薛凌骏后,被告薛凌骏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2015年4月15日,被告薛凌骏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催要至今,被告均不予归还借款。被告薛凌骏、孙玲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份被告薛凌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收执,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志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薛凌骏2015.4.15”。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薛凌骏与被告孙玲玲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赵志芳提供的由被告薛凌骏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赵志芳与被告薛凌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由于本案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赵志芳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扣除被告薛凌骏已经归还的10000元,被告薛凌骏应当及时履行剩余借款40000元的还款义务。此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薛凌骏向原告赵志芳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凌骏、孙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志芳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志芳负担105元,被告薛凌骏、孙玲玲共同负担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