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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陆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曦,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陆曦到右江区逸夫小学旁的肥仔文具店前,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卖给路人,得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2、2017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陆曦到右江区城乡路百色六中大门旁的百合文具店前的人行道处,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次日将该自行车卖给路人,得款500元。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95元。3、2017年3月15日早上,被告人陆曦到右江区城乡路百色六中大门右侧人行道处,盗走被害人闭佳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格莱仕牌山地自行车,后将该车藏放在百色市后龙山奇石园附近的租房中。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41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陆曦到右百色市右江区逸夫小学旁的肥仔文具店前,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卖给路人,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2、2017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陆曦到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百色六中大门左侧的人行道处,将被害人闭佳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格莱仕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藏放在百色市后龙山奇石园附近的租房中。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格莱仕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41元。破案后,被盗的格莱仕山地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闭佳颖。3、2016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陆曦到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百色六中大门旁的百合文具店前的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卖给路人,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95元。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公安民警巡逻过程中,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工商银行门前人行道处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陆曦依法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陆曦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又查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闭佳颖、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自行车票据;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认定[2017]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田阳县人民法院(2008)阳刑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陆曦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讯,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上述之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曦退赔被害人黄睿波、周荣迪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548元、1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梁日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卢 芯书 记 员 黄林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