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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宏宇与杨臻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宇,杨臻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753号原告马宏宇,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回族,职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法律与合规部员工。被告杨臻卿,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个体,四子王旗日臻酒店经理、监事,居住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韩国梅,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宏宇与被告杨臻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悦独任审理,书记员努尔金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宏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臻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我从中国邮政银行储蓄银行恩和路支行账号为×××的卡内提取现金49900元,从自己身上拿出100元,凑齐5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当时说是临时的业务周转,半个月就可以归还。随后,被告说现金带在身边不方便,我就陪同被告到位于中国银行恩和路支行室内的ATM机上将现金存入其母亲郭改莲的中国银行账户里(卡号:×××)。2017年2月14日,我到被告住所地四子王旗日臻酒店想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把2016年9月29日借我的50000元给我出具借条。之后,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已经严重的影响了我的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50000元借款。被告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要求偿还50000元借款我们没有异议,但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和利息,所以我们不承担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955的卡内提取现金49900元,并从自己身上拿出100元凑齐50000元给被告,随后又陪同被告到中国银行将现金存入被告母亲郭改莲的尾号为1322的账户中。为此,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给原告写下一份借据,借据并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臻卿向原告马宏宇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条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臻卿归还原告马宏宇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臻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努尔金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