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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铁城与叶水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铁城,叶水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1934号原告:付铁城,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水祯,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付铁城为与叶水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叶水祯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付铁城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虎到庭参加诉讼,叶水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叶水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还款,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水祯归还付铁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且不逾月利率2%为限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叶水祯支付付铁城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元,减半收取2653元,由叶水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水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丽萍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