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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5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854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贵,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王某2。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培养起真正的感情。2017年6月3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打电话纠集社会人员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并分居生活。现双方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状况不是事实,原告提起诉讼完全是因为其自身原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3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王某2。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原系同学,确立恋爱关系后相处半年结婚,婚前有一定了解,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原、被告均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相互包容与谦让。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不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树立起正确的婚姻观,在夫妻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多反省自身不足并予以改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若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