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936号原告:刘某,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又生,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52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以修建荔浦县交通局发包的黄村至长滩道路工程筹措资金为由,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共36万元,其中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5%,2015年5月底还清借款;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款当月月底还清借款;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16年3月7日还清借款。还款期至,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请求第一项的利息款52000元变更为11545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从借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应给付利息款104000元;借款本金70000元和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分别从还款逾期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两笔借款应给付利息1145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蔡某身份证复印件,来源于荔浦县公安局,证实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三张,证实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5%,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底,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底,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7日;3、转账凭证三张,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被告蔡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以修路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360000元,其中第一次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于2015年5月底还清借款;第二次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当月月底还清;第三次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16年3月7日还清借款。后两次借款无利息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借款36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现金给付,其余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收到借款后,书写借条给原告儿子转交给原告。三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分文没有给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4月13日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6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这三笔借款,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3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5%,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对利率超过规定的部分,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借期内及逾期还款期间至原告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2017年4月13日(起诉日)止,期间共26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每月应付利息4000元,26个月应付利息款为104000元;被告另外所借两笔借款,双方均无利息约定,但双方还款期限均有约定,还款期至,被告均分文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底还款,2015年12月1日为被告还款逾期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共16个月,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息,被告应付16个月利息款为5600元;被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6年3月7日还款,2016年3月8日为被告还款逾期日,至2017年4月3日止,共13个月,按月利率0.5%计息,被告每月应付利息款为450元,13个月应付利息款为585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三笔借款利息款共115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115450元,合计475450元给原告刘某。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平人民陪审员 陆正义人民陪审员 黄丽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習贤 关注公众号“”